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6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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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甚重,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2個月,且造成告訴人臉部明顯疤痕,身心劇痛,且事後被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另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身分,對駕駛行為應較一般人熟稔,在公速公路行駛更應小心謹慎,被告本案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不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過失係於高速公路行駛,未保持後車與前車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車禍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過失情節非輕;

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顏面神經挫傷、疑似右側顴骨和顴弓受壓導致右側顳下顎關節脫位合併咬合關係異常、右臉頰掀裂傷10公分合併右側咬肌撕裂傷及下唇穿透傷2.5公分、左側第六及第七根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鼻骨骨折合併鼻黏膜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所生影響顯非輕微,亦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量刑實不宜過輕。

則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量刑自有未當。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保持與前車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固有調解意願,與告訴人之間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節,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駕駛、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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