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6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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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㈠犯罪事實:陳俊聯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911-K9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000號對面停車場起駛進入道路,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原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進入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潭興路1段17巷(或稱興豐山莊)道路。

適胡蘇英美騎乘牌照號碼YJJ-43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阿嬌,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緊急煞車,其機車失控摔倒,致胡蘇英美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兩手擦挫傷、兩膝及兩小腿擦挫傷、瘀腫之傷害;

陳阿嬌受有左手腕腫痛、左側膝蓋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在案。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固然得減輕其刑。

然觀諸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其駕駛汽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及駛入車道,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之疏失程度已屬重大。

再者,被告違規駕駛之行為,導致告訴人胡蘇英美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兩手擦挫傷、兩膝及兩小腿擦挫傷、瘀腫之傷害;

告訴人陳阿嬌受有左手腕腫痛、左側膝蓋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對告訴人2人之身心造成影響,甚且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均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積極悔悟,故本案實不宜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

⒉承上以言,事發至今,被告不僅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仍尚無分文賠償告訴人2人所遭受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亦屬可議,而果若未將告訴人2人之處境及所受之損害予以充分考量,即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則無異係對告訴人2人二次傷害。

蓋法律之天秤係因其不依從單一因素及價值而評斷,才彰顯其可貴。

告訴人2人之呼聲以及所遭受之損害亦應被充分且完整予以考量,方符公允。

據此,本件依照被告疏失之情狀及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精神亦因而承受相當痛苦等情以觀,於量刑審酌時更不應與一般過失傷害案件予以等同評價,而應充分提高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求事理之平,使罰當其罪,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倖之心。

否則,在量刑過程中,完全依照制式化方式量處拘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如何真正實踐「個案正義」與「量刑正義」?何況,任何理論若非實際對應個案,則理論將不切實際。

因之,斷無法僅依恃「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此項要素,即可遮蓋掉刑法規範所欲表彰之其他價值規範。

循是以觀,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⒊綜上以言,若從整體犯罪情節、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標準綜合觀之,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而難認允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以求救濟。

㈡本院查:⒈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林裕勝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而查被告符合自首,且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屬妥適,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減刑,難認可採。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自路旁停車場起駛,疏未禮讓告訴人胡蘇英美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胡蘇英美及其搭載之告訴人陳阿嬌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胡蘇英美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兩手擦挫傷、兩膝及兩小腿擦挫傷、瘀腫之傷害;

告訴人陳阿嬌受有左手腕腫痛、左側膝蓋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兩造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稱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疏失情形,致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節,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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