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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53、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瓊慧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連玉華住院14日、住院期間至出院1月需專人照護及4月需休養,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害非輕,日常生活所受影響甚大,被告除未與告訴人和解外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容有疑義,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自首而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之情。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傅可晴
法官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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