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8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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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建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2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憑(簡上卷第45、47、53、61、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本院認應予加重其刑部分:㈠犯罪事實:張建志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111年9月4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正義街由信義南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途經正義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右轉往忠孝路時,本應注意同車道右後方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吳姿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綠燈起步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姿妤受有左側手部及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腳趾多處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㈡所犯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誤載為第2款,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要右轉,遭告訴人吳姿妤從後方追撞,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伊有和解意願,惟無法接受告訴人之要求,另伊於原審未到庭係因未收到開庭傳票,伊知悉遭通緝後即到案說明,原判決量處拘役70日實屬過重等語。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75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其為肇事人。

惟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發布通緝,於112年8月8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5、47頁)、本院112年8月4日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851號通緝書(原審卷第107頁)在卷可查,且被告復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2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簡上卷第29、45、47頁),是以被告數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於原審經通緝始到案,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審認定被告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違誤。

㈢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代理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未婚,無子女,無其他家屬需扶養照顧,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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