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8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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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儷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儷齡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可參,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屢教不改,且本案我已經在家休息8小時以上,我是要載送子女下課所以才騎機車。

我認為第一審判決的刑度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因為我需撫養小孩,且配偶目前入監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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