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8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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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阿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阿蘭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紀阿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7頁)。

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原審重判3月,量刑有違誤,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存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至9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經與告訴人張雅茹和解,希望上訴可以給予緩刑,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的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9、68頁)。

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輕重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刑事案件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

被告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三、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是被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9頁),其僅為過失犯行,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9、51至5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違反交通法規、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及用路之注意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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