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9,2023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
11年度交簡字第6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卓育賢提起上訴,而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本案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其餘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至51、6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論罪(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本案係過失犯罪,且我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也有陪同告訴人陳玫瑉就醫並開車載告訴人回住處,更有當面向其道歉,積極與告訴人聯繫關心傷勢、道歉及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更換電話號碼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恐難以此苛責被告;
此外,被告尚有妻女須照顧,現尚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繳納,工作亦須良民證,每月工作所得僅3萬餘元,如科以重刑,恐致被告生活難以維持;
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至12、51、68、75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有未提早換入內側車道或左側車道即左轉彎,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卻未予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
酌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被告、公訴人、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33至34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於本案所實行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徵得其原諒,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完全填補,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