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91,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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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豪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9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沂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本案過失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黃金樹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是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形,並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黃金樹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頭皮鈍傷、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傷勢嚴重;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9頁),起訴後被告復向本院陳明無再調解之意願(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4頁),尚知悔悟;

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肇事因素(見偵卷第49頁);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暨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後就量刑部分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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