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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倍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
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9、34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宋倍儀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某無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641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陳蔡月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陳蔡月梅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宋倍儀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陳蔡月梅商談和解不成立後,被告即不聞不問之犯後態度。
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貿然駕車上路,提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另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通過肇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陳蔡月梅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然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承認為肇事人,係經員警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查明被告與告訴人陳蔡月梅發生碰撞,堪認員警係已發覺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再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而不符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貿然行駛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陳蔡月梅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佐;
再參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並酌以告訴人陳蔡月梅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陳蔡月梅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說明應予加重及不予減輕其刑之依據及理由,且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㈢至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陳蔡月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陳蔡月梅所接受,則告訴人陳蔡月梅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將被告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不符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情況予以評價,並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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