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9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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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光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光松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四維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6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陳雨和(陳雨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詎范光松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車道線行駛,且未保持與鄰車之安全間隔,與亦疏未注意,受到前方違規臨時停車之車輛影響,往左偏向行駛,而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李鳳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鳳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大腿挫傷、瘀青腫脹、左膝擦傷(12x6公分)等傷害。
嗣范光松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鳳玉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范光松(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車道線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鳳玉(下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100頁、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第100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第49至55頁、第59至68頁、第71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根本無從注意或預見告訴人在直行道路上會為了閃避違停車輛而水平橫移,縱使我並無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態及結果之發生,所以我根本無從注意亦不能注意等語。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且該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
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甫通過三民路與四維街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其前方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當時各有將近一半車身跨越內外車道行駛,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至77頁)。
又被告係營業大客車駕駛,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第89頁),且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9至63頁)。
足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甫通過三民路與四維街交岔路口時,已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且當時應能注意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的行駛狀況,並於超越該機車時,與該機車保持兩車安全之併行間隔。
再者,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在四維街與民生路間之三民路1段176之3號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時,該營業大客車之車頭及車身大部分已在外側車道,亦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7頁)。
足徵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通過三民路與四維街交岔路口,迄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應有向右偏駛欲駛入三民路1段外車道,而疏未注意環繞其營業大客車周邊之車輛動態,並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
(二)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跨車道線行駛,未注意鄰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三)據此,被告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乙節,應堪予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無從注意,亦不能注意避免本件事態及結果之發生等詞,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跨車道線行駛,未注意鄰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考量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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