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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環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蔡環宇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從田裡回來,在離家300公尺之雜貨店小酌,因警車跟隨,剛喝酒不久即酒測,並非飲很多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㈣又經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環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環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蔡環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環宇自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永順街之雜貨店內,於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因其所配戴安全帽違規未扣帶,為警見狀在臺中市大甲區永順街與新美街交岔路口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環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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