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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巍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第二審,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卷宗(下稱交簡上卷)第7頁】,從而本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加以認定,則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巍立(下稱被告)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是否過重及請求諭知緩刑等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就原簡易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
二、本院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25日21時許起至翌(26)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逢甲路某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10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口,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尚濃,遂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肝硬化等疾病而嚴重影響肝臟代謝酒精功能,須繼續追蹤治療,倘因案入監服刑,不僅影響治療,亦有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被告現在工作及生活不宜因入監服刑而間斷。
原審未考量被告酒駕並未造成任何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並非飲酒後立即駕車,犯罪情尚屬輕微,惡性實非重大,量刑實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所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
本院亦認原審量刑宣告,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徵諸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又被告過去既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之相同類型犯罪前科,本案猶未記取教訓,再度飲酒駕車上路,難認其確實知所悔悟,亦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範,是以,本院認為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㈤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認定,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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