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9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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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已表明係因認原審量刑顯然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林文任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中科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廣福路與環中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快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方雅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由黎明路往中科路方向,在林文任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而與林文任駕駛之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方雅妮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

㈡、原判決論處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任迄今未與告訴人方雅妮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表達致歉等意,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見狀後閃避不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有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實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被告案發後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間均無對告訴人表示關心,未積極協商和解,足認犯後態度不佳,然經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至111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確實於案發後有與告訴人或其女兒聯繫,並有表達探視、關心之意及告知後續有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又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倘若雙方現階段無法成立調解,被告後續仍需依照法院判決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亦難認有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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