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鎮○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 貳、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2時54分許,酒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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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摻加酒類之薑母鴨2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且其亦無機車駕照,卻仍於111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騎乘至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中山路路口時,因其逆向行駛而為員警發現加以攔查,惟丙○○擔心其酒後騎車行為遭發現,拒不接受攔檢而繼續行駛,員警遂驅車追捕,丙○○於連續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後,於同日12時54分許其沿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至中山路與和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逆向進入和平街。
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和平街口往四平街方向之路口停等紅燈,遭本案車輛撞擊機車之右側腳踏板部位,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及近端趾骨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詎丙○○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甲○○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復未得甲○○之同意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於同日16時1分許,員警通知丙○○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到案說明,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頁、第105頁),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9-43頁、第53-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69頁、第71-75頁、第83-9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摻酒之薑母鴨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害後,為規避酒駕之刑責,竟肇事逃逸,其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其肇事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雖對他人之身體造成具體實害,但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訖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57頁),堪信其尚知悔悟;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打臨工、月收入2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2時54分許,酒後騎乘本案車輛,至中山路與和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逆向進入和平街。
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和平街口往四平街方向之路口停等紅燈,遭本案車輛撞擊機車之右側腳踏板部位,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及近端趾骨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
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立法意旨。
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
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
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
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已為有罪之陳述,告訴人亦到庭陳稱若被告賠償完畢,願意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對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是應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3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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