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156,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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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士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士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士毅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瓅儀,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中間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仁慈街交岔路口,正欲右轉仁慈街時,其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換入外側車道,亦未依直線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以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仁慈街,適賴立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仁慈街,温士毅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賴立承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立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跟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詎温士毅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賴立承,未經賴立承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立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士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4、156頁,本院卷第55、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立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頁),且有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1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8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01頁)、道路監視影像列印擷圖(見偵卷第105至115頁)、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21至12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

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

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查看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但因為我當時遭通緝,所以我便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只有來看一下,就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足認被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一節,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協助就醫,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經對方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月、3月、2年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及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與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6日,刑期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肇事逃逸案件與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月、3月、2年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及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與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6日,刑期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素行,其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肇事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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