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16,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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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TUAN(中文譯名:阮國俊)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0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TUAN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 QUOC TUAN(中文譯名:阮國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2年6月6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判決被告無罪,有本院刑事裁定及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視為撤銷。

㈡本院訊問後,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得提起上訴,如經上訴,有後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待進行,而被告為逾期滯臺之外籍勞工,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另經警移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由臺中市專勤隊予以具保之收容替代處分後,始終未至臺中市專勤隊報到,並失去聯繫至其再次被查獲時止,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涉及公益與被害人之私益,綜合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兼衡法定上訴期間與文書往返需花費相當期間等情形,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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