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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魏錦亭在上開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闖紅燈穿越路口,張聖宏因而閃避不及,本案車輛遂撞擊魏錦亭,致魏錦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24)日15時21分死亡。
二、案經魏錦亭之子魏于文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是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辯護人雖爭執: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9至60頁)、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2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頁)。
惟上開意見書分別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之機關,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魏錦亭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案發時下雨,且被害人身穿深色上衣,我沒看到被害人,當我看到被害人時我就馬上踩剎車,但閃不掉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有喝酒,酒精濃度相當高,且被害人闖紅燈、未依號誌穿越路口,已嚴重違規。
另本案案發時為夜間,被害人遭撞擊前係背對本案車輛,被害人身穿深色上衣及長褲,頭髮亦為黑色,被告實不易辨識。
被害人遭本案車輛撞擊前,有另外1輛白色車輛十分貼近被害人駕駛而過,顯可證明該白色車輛未看見被害人,益徵被告亦未見被害人穿越馬路。
本案案發時已綠燈許久,除本案車輛外尚有許多車輛行經路口,被告行駛在其他車輛後方,被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顯難預見被害人未依號誌穿越路口,被告無須為被害人上開突發行為負注意義務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適逢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闖紅燈穿越路口,被告閃避不及,本案車輛遂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111年11月24日15時21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相卷第21至25、149頁、偵卷第40、66頁、本院卷第53、23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鄭皓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2至226頁),並有111年1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41至49頁)、澄清綜合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77至82頁)、澄清綜合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相卷第87至8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95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24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案發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相卷第125至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25日相驗照片(相卷第155至1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5日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61至1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7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761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45、162至16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063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2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卷第87頁),並參以現場照片(相卷第95至105頁),可知本案案發地點道路筆直、周遭有充足路燈照明之事實。
是本案案發地點之照明設備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閃避行走在車道中之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如下:⒈檔名「9秒CYDB2053」檔案部分: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之進化路段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害人身穿深色衣褲步行於興進路段,興進路段交通號誌為紅燈。
被害人自興進路穿越進化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1輛白色自小客車自被害人前面經過。
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7,被害人持續通過馬路,影片時間00:00:07至00:00:08,出現剎車聲後約1秒,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被害人飛至空中旋轉一圈掉落後,再撞擊本案車輛引擎蓋,而彈飛至車前方地面,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後,始明顯減速,並停在畫面路口中央(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⒉檔名「28秒0000000000000」檔案部分:進化路上之車輛開始行駛,被害人在車陣中穿梭,走至進化路之停等線前觀望約7秒後,即沿停等線右側自興進路穿越進化路,此時進化路口仍有3輛汽車、1輛機車從被害人前方行駛而過,被害人均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嗣1輛白色自小客車近距離從被害人面前駛過,被害人仍未停下腳步,持續朝內側車道前進。
被害人步行至進化路內側車道前,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行輛駛於進化路內側車道,自畫面左側出現,於畫面時間20:17:13撞擊被害人後,本案車輛即停在興進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中(本院卷第143至144、162至16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進化路內側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且上開道路均有路燈照明等事實,足認被告能注意被害人行走在本案車輛前方。
被害人雖未依號誌指示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上,然被害人係以正常步伐行進,並未奔跑,速度不快,自非短暫瞬間即可到達事故發生地點,顯見被害人並非突然出現致被告反應不及。
被告因未注意被害人行走在前方,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車輛遂撞擊被害人,故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堪以認定。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行人魏錦亭,夜間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沿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
張聖宏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鑑定覆議意見亦同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761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7至6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063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2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在卷可參。
可知被害人雖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闖紅燈穿越路口等違規事由,而為本案肇事主因,然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為本案肇事次因,益徵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卷第87頁),可知本案案發時並未下雨,且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事實。
另本案案發地點周遭有充足路燈照明,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前揭勘驗結果,被害人雖於車陣中穿梭,然被害人係以正常步伐行進,非突然出現在事故發生地點,且至少有4輛汽車、1輛機車從被害人面前駛過而未生擦撞,可認駕駛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撞上被害人。
故本院尚難僅因被害人身著深色衣褲、背對本案車輛,即認被告具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具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沿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路口等肇事主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參以證人鄭浩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後,我有靠近被害人,被害人身上有非常濃的酒味等語(本院卷第223頁),以及本院向澄清醫院函查被害人就診資料,結果略為:被害人於111年11月23日急診時抽血檢查的血中酒精濃度為294mg/dl(正常值<30mg/dl),抽血檢查之酒精消毒影響也不至於致酒精濃度升高到294mg/dl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可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足認被害人確有飲酒等事實。
是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於車陣中穿梭等顯不合常理之行為,應係肇因於被害人飲酒後之精神狀況顯受影響。
然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⒊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汽車駕駛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且未違反攸關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者,始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即學理上所稱交通信賴原則)。
被告已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交通過失情節,詳如前述,其既已違反交通安全規範在先,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㈤證人鄭浩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我大概在被告右後方約10公尺處,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大燈照到被害人時,我才看到被害人,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從我前方經過,當下很昏暗,自我看見被害人起至本案車輛撞上被害人,時間差距大約僅有1、2秒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6頁)。
然證人係在本案車輛右後方,證人與被害人之距離較遠,被告與被害人之距離較近,是證人雖證稱無法看見被害人,然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亦無法注意被害人位置。
被告既已開啟大燈而駕駛本案車輛,且證人於大燈開啟之條件下得自本案車輛右後方看見被害人,益徵被告得以自本案車輛內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閃避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是本院無法僅引證人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98年10月26日至99年2月8日止,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到站執行吊扣手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於99年8月15日逕行註銷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2月26日中監單豐四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違規記點明細資料、駕照逕註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裁決所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為「有照駕駛」,無從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調解成立。
本案被害人飲酒後精神狀況顯受影響,竟於往來之車輛中任意穿梭,而具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闖紅燈穿越路口」等肇事主因,可責難性較高,被告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可責難性較低。
參以告訴人魏于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從重量刑,因為被告覺得自己無罪,被告當下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如果被告沒有超速的話,就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害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5頁)。
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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