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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82、5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淑楨前因外匯投資而認識同案被告林文琮。
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林文琮有購車使用之需求,但其因故不願以自己名義購車,遂徵得黃淑楨同意後,約定以黃淑楨名義購車,並由林文琮支付購車款及使用車輛。
而林文琮當時並無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其原有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但於108年2月5日,因「藥駕」違規而遭註銷後,迄今均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黃淑楨應注意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以免孳生交通用路人之危險,故其同意以其名義購車並交付林文琮使用,應確認林文琮購車使用時已取得並持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方得以上開方式購車並交予林文琮使用,以維護交通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而黃淑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未查核、確認林文琮有無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即同意於111年4月18日,由林文琮實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依約定以黃淑楨之名義為購車人,並過戶登記為車主後,隨即將甲車交付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林文琮使用。
㈡林文琮以上開方式實際購買甲車後,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領,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違規駕駛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2分許,林文琮駕駛甲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路口左轉文心路3段時,因超速及闖紅燈等過失,與當時由被害人林鼎傑騎乘且在文心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林鼎傑人車倒地,受有意識不清、左耳耳漏出血、身體擦傷及瘀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創傷後水腦症、呼吸衰竭經氣切手術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林文琮過失駕車碰撞林鼎傑之機車後,隨即又碰撞與林鼎傑同向由案外人蔡易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易任未受傷)(林文琮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嗣因檢察官、林文琮不服本院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審理中)。
因認黃淑楨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淑楨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黃淑楨於警詢中之供述;
林文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易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吳俐緹(林文琮於駕車肇事前在案發地附近之「金錢豹KTV」消費,並與該店員工即證人吳俐緹有接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車車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含甲車歷次異動紀錄、林文琮駕駛執照考領、異動及吊銷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金錢豹KTV及案發地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四、黃淑楨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㈠當時我以為林文琮是有駕照的,之前林文琮也有車,我有看過他開車。
我根本不知道林文琮的駕照是經註銷的。
㈡我要怎麼去查核林文琮的駕照是否經註銷?一般老百姓怎麼會知道駕照有無經註銷等語。
五、基礎事實之認定:林文琮明知其原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已因藥駕遭註銷,且於重新考領前,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仍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2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登記名義人為黃淑楨之甲車沿臺灣大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路口,欲左轉文心路3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未依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前行,適林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3段綠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經林文琮所駕前揭車輛自其右側撞擊,致林鼎傑人車倒地,受有意識不清、左耳耳漏出血、身體擦傷及瘀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創傷後水腦症、呼吸衰竭經氣切手術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林文琮所駕車輛與林鼎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隨即又撞及與林鼎傑同向由蔡易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林文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車登記名義人黃淑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0182號卷第57至60頁)、證人蔡易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字第50182號卷第103、51至56頁)、證人吳俐緹即被告案發前在金錢豹KTV消費後,帶送被告上車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182號卷第61至64頁)相符,並有員警111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字第50182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第50182號卷第65頁)、林鼎傑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50182號卷第67頁頁)、金錢豹KTV店內、店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50182號卷第69至81頁)、事故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50182號卷第85至89頁)、某不詳案外人、蔡易任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字第50182號卷第91至93、111、112至114頁)、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照片(偵字第50182號卷第93至95頁;
本院卷第157至1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蔡易任之談話紀錄表(至調查報告表㈠固記載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但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餘許,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當時應為夜間有照明之情況,並非日間;
偵字第50182號卷第97至10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室檢驗報告(偵字第50182號卷第105至107頁)、蔡易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鼎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文琮駕駛之甲車之車損照片(偵字第50182號卷第115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補充資料表(偵字第50182號卷第127頁)、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0182號卷第137、139、141頁)、林文琮、被害人、蔡易任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字第50182號卷第143、145、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第50182號卷第191至195、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7787號鑑定書(偵字第50182號卷第205至206頁)、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林鼎傑之安全帽照片、採證照片;
偵字第50182號卷第211至2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3月27日中監駕字第1120069302A號函暨所附林文琮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甲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0182號卷第301至302、303、305至3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 年3 月28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045787號函暨所附甲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偵字第50182號卷第311、313至314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27753號函暨所附林文琮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偵字第50182號卷第319至3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773號函暨所附林鼎傑之病歷影本(偵字第50182號卷第333至33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509號函暨所附林鼎傑之病歷資料(含檢傷評估紀錄單、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檢驗、檢查報告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50182號卷第339至409、41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5月10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136號函暨所附林鼎傑之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程紀錄、醫囑單、出院帶藥單、檢驗相關資料、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評估表、傅格梅爾上肢評估量表、救護車派車單、救護紀錄表、VEST紀錄單、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及醫囑、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111年11月28日、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50182號卷第413至557、559、561頁)在卷可稽,且林文琮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已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足資佐證(本院卷第175至18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黃淑楨未注意林文琮有無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照,便出名供林文琮購車之行為,與林鼎傑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以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非謂將車交與無駕照者駕駛而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責;
又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包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科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換言之,一般汽機車登記名義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機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科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但其是否應負過失刑責,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自不得徒以將汽機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於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刑責;
苟並非無駕駛汽機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汽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汽機車所有人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85年度台非字第363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林文琮雖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前,其駕駛執照因藥駕遭註銷,且於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的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但此情亦代表林文琮先前已有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復前有駕車上路,此得以與黃淑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林文琮也有車,我有看過他開車等語相互勾稽(本院卷第221頁),足證林文琮應知悉汽車的基本性能,具備操控前開汽車行進及處理一般道路通行之基本應變能力,並對於交通規則知之甚詳。
復由林文琮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前駕駛行為、路況均可為清楚之描述(偵字第50182號卷第31至37頁),尚難認林文琮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疲勞或其他原因欠缺應付交通狀況之判斷力。
⑵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林文琮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可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林文琮一時疏於注意所致,並非因林文琮操控汽車技術不佳,或駕駛經驗不足而無法採取適當應變措施所致;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純係因林文琮駕駛技術、經驗之欠缺或不足。
況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駕車因超速或未注意來車等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與否並無必然關係。
是黃淑楨即便未確認即以其名義購入甲車,再將車輛交付予林文琮使用,然此對於林文琮是否超速及闖越紅燈等節,並無影響,是在一般情形下,縱有黃淑楨交付甲車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皆發生此結果,黃淑楨購買甲車並交付予林文琮之行為與林鼎傑重傷害結果並不相當,本案交通事故應僅係林文琮一時疏於注意而造成,應屬偶然之事實,黃淑楨之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黃淑楨交付甲車給林文琮,於林文琮違規撞及林鼎傑汽車致其重傷之事實,即令黃淑楨負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
㈡黃淑楨雖為甲車之登記名義人,然難認其對於林文琮之行為具有保證人地位,其交付車輛予林文琮而未查證並監督、勸阻之林文琮應於有合格駕照之情況下始能駕車上路,或無督促林文琮遵守交通規範等不作為,亦不具有過失: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黃淑楨與林文琮僅為因外匯投資相識的關係,業據黃淑楨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字第50182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林文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50182號卷第33、288頁)相合,在雙方欠缺特殊身分關係,法律亦無明文規定黃淑楨應對林文琮負有監督或保護義務之行下,已經難認黃淑楨對林文琮之行止居於「保證人地位」。
⑵至於黃淑楨雖有以其名義購入車輛後將甲車交付予駕照經註銷的林文琮,然而林鼎傑受傷之結果,既不可歸責於黃淑楨交付車輛予林文琮之行為,自無從形成黃淑楨之保證人地位。
另黃淑楨交付車輛予林文琮供其駕車上路之行為,亦難認為是製造風險的行為(並無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黃淑楨欠缺防止林鼎傑受傷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無論其有無「未查證並監督、勸阻之林文琮應於有合格駕照之情況下始能駕車上路,或無督促林文琮遵守交通規範」之不作為,均不符合過失不作為犯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淑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黃淑楨犯罪,依法應為黃淑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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