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 (三)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戊○○死亡、被害人丙○○
-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未依號誌指示貿然迴車,肇生
- (五)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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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分別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聲請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惟因適用上開加重刑責規定後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涉及起訴罪名變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戊○○死亡、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丁○○受傷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未依號誌指示貿然迴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戊○○死亡、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丁○○受傷之結果,審酌其過失之駕駛行為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審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為貪圖一己方便,雖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於駕車過程復因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1死2傷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庭破碎、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難以回復,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1年9月30日17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與甲后路5段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迴車,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丙○○,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對乙○○之迴車行為閃避不及,遂與乙○○之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丁○○、戊○○、丙○○(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因而倒地,丁○○受有左側手部第五腕骨掌股關節脫臼、腦震盪、頸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丙○○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戊○○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等傷害,且經送往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救,仍於111年10月2日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之配偶丁○○告訴暨被害人丙○○之獨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與甲后路5段之交岔路口,即左迴車至對向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駕籍與車籍資料及本署111年10月3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迴車之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死亡通知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0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8943號函暨相驗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告訴人及被害人丙○○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16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迴車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本案自首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丙○○之生命、身體法益及告訴人丁○○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及告訴人死亡、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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