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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祺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交付審判(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書),依法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祺無罪。
理 由
一、交付審判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安祺於民國111年9月9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3時27分45秒許開始左轉敦富路時(以案外人之車輛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之時間為準,因該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之資料較為豐富,所示之內容應較為準確),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被害人張瑞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松竹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以高速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於其發覺甲車正左轉前進時緊急煞車,但並無效果,致乙車仍繼續前進,而被告所駕之車輛亦維持相同速度沿左轉之方向前進,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旋乙車直接衝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因而當場倒地,受有多重器官損傷、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潭子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簡稱台中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3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變更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施刑法第7條之17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於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施行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交付審判案件,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訴訟程序應依新法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258條之3第4項,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並依同法第258條之4規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交付審判裁定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啟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張瑞旻車禍死亡案解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4張、本院勘驗甲車及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筆錄及截圖各1份、儲存甲車及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光碟片1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相)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在前述地點之路口,因騎乘乙車之被害人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害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多重器官損傷、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
其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⒈被告於甲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時間為111年9月9日12時59分52秒,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一段左轉車道,左轉敦富路時,號誌為紅燈與左轉綠燈,於12時59分52至53秒許,甲車之行車速度稍微變慢,畫面中可見號誌為紅燈、左轉綠燈,甲車開始左轉,甲車之對向車道亦有車輛開始左轉,於12時59分55秒許,畫面上只見甲車對向車道之車輛左轉,尚未看見任何機車,而從甲車行車紀錄器視角,可見於12時59分56秒,「乙車未出現在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乙車位於畫面右側約1/6處,頭燈呈現全部光亮之狀態出現在甲車對向車道之第2台左轉白色車輛右側」、「乙車位於畫面右側約1/10處,頭燈呈現熄滅之狀態,未越過停止線」、「乙車位於畫面右側約1/10處,頭燈呈現熄滅之狀態越過停止線、尚未越過斑馬線」等,以上過程都發生在短短1秒鐘內,嗣於12時59分57秒,「乙車位於畫面最右側邊緣處,頭燈呈現熄滅之狀態越過斑馬線」、「乙車消失在畫面中」、「畫面中之影像呈扭曲之狀態」而二車發生撞擊。
⒉因本件甲乙兩車碰撞位置是在甲車右側照後鏡與副駕駛座車門處,並非在甲車車頭,則被告可能是被車輛右側A柱擋住,無法看到乙車駛來,又被告於左轉過程中,同時應注意左轉後斑馬線上有無行人,基於人類視覺之隧道效應,自難以在1秒內發現從右側疾駛而來之乙車,且乙車車色為黑色並行駛於台中捷運軌道下方陰影區,被害人穿著深色衣物、戴深色安全帽,視覺上乙車易與環境融為一體更增加被告辨識困難。
⒊交付審判裁定意旨雖認被告於甲車行車紀錄器12時59分56秒應能發覺乙車自對向車道疾駛而來,則自該時起迄兩車相撞之時間即12時59分57.375秒止,共有1.375秒之反應時間,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一般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4秒,足認被告扣除上開一般人反應所需之時間,尚有多出0.625秒之反應時間,惟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於乙車越過停止線前,被告應可信賴乙車不會貿然越過機車暫停框,被告顯無考慮乙車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因此計算被告反應時間,應從乙車越過機車暫停框後起算,是依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從「乙車行至機車暫停框內」到「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均發生在13時27分46秒短短1秒鐘內,被告反應時間至多僅1秒鐘,再經考量移動中車輛從踩煞車到車輛靜止所需距離(停車距離),包含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詳見停車距離網頁試算查詢結果【被證4】),假設時速20公里之汽車,反應時間0.75秒(人體最嚴格標準),道路摩擦係數以0.75計算,重力加速度以9.8(公尺/秒平方)計算,反應距離為4.17公尺,煞車距離為2.10公尺,停車距離為6.27公尺,而此停車距離6.27公尺已大於「乙車越過機車暫停框後」甲車所行駛的距離(即乙車所行駛的車道寬),則縱使被告於「乙車越過機車暫停框後」當下立刻踩剎車,被告仍須於6.27公尺後才會使甲車靜止,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況駕駛人所需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並非概依交通部於66年頒布「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之3/4秒,例如雲林縣政府網站交通安全宣導文章「不可不知的煞車反應時間與距離」【被證5】即記載「經研究顯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被告合理反應時間若大於0.75秒,則被告停車距離大於6.27公尺,更應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9日13時27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7分45秒許開始左轉敦富路時,適同一時地,被害人騎乘乙車,沿松竹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被害人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而被告所駕之車輛亦持續沿左轉之方向前進,乙車直接衝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因而當場倒地,受有多重器官損傷、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甲車、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電子檔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6-143頁)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所示書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遵循之注意義務,惟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是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7年台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⒈依本院勘驗甲車、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電子檔,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2022_0909_125811_025.AVI(即甲車行向)①行車記錄器時間2022/09/09 (以下同)②於每秒起,連續按滑鼠左鍵1次播放、1次停止,其經過之時間約為0.25秒;
例如12:59:56,連續按滑鼠左鍵1次播放、1次停止,即為12:59:56.25秒;
再連續按滑鼠左鍵1次播放、1次停止,即為12:59:56.50秒;
再連續按滑鼠左鍵1次播放、1次停止,即為12:59:56.75秒:再連續按滑鼠左鍵1次播放、1次停止,即為12:59:57秒。
(以下同)③行車記錄器截圖,稱為【025截圖】(以下同)12:59:51,裝置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車輛即甲車沿內側車道行駛,地上劃有往左轉之標線,車道前方號誌為紅燈及往左轉之號誌。
【025截圖1】12:59:52,甲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方。
【025截圖2】12:59:53,甲車超越停止線,行駛至斑馬線前方。
此時對向前方內側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下稱A 車〉停在斑馬線上,準備進入左轉待轉區。
【025截圖3】12:59:54,甲車進入左轉待轉區。
對向車道之A車亦進入左轉待轉區。
【025截圖4】12:59:55,甲車繼續緩慢往左轉。
對向車道之A車亦緩慢左轉,其後跟隨一輛銀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正經過斑馬線。
B 車後方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C 車)。
【025截圖5】12:59:56秒,C車右後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乙機車),約略可見乙機車騎士之安全帽,及其車頭燈亮起。
【025截圖6 】12:59:56.25秒,甲車繼續緩慢往左轉。
對向C車停在停止線前,乙機車仍在C 車右邊,且其車頭燈亮起。
【025截圖7 】12:59:56.50秒,甲車繼續緩慢往左轉。
對向C車前輪超越停止線,而乙機車位置約略在C 車左側,尚未超越停止線。
【025 截圖8】12:59:56.75秒,甲車繼續緩慢往左轉。
對向乙機車在停止線後方。
【025截圖9】12:59:57秒,甲車繼續緩慢往左轉,其車頭行向約與畫面中敦富路之分隔島平行。
而對向乙機車正在斑馬線上,其位置約略在甲車之右前角處。
【025 截圖10】12:59:57. 25秒,甲車繼續緩慢往左轉,乙機車後輪在斑馬線上,乙機車車頭非常接近甲車右前角車身。
【025截圖11】12:59:57.50秒,甲車繼續緩慢往左轉,此時乙機車已撞上甲車。
甲車車身晃動,畫面扭曲。
【025 截圖12】12:59:57.75秒,甲車車身晃動,畫面扭曲。
乙機車消失於畫面。
【025截圖13】⑵檔案名稱:2022_0909_132436_845.MP4(即丙車行向)①行車記錄器時間2022/09/09 (以下同)②於每秒起,連續按滑鼠左鍵1次播放、1次停止,其經過之時間約為0.25秒;
例如13:27:45,連續按滑鼠左鍵1次播放、1次停止,即為13:27:45.25秒;
再連續按滑鼠左鍵1次播放、1次停止,即為13:27:45.50秒;
再連續按滑鼠左鍵1次播放、1次停止,即為13:27:45.75秒:再連續按滑鼠左鍵1次播放、1次停止,即為13:27:46秒。
(以下同)③行車記錄器截圖,稱為【845截圖】(以下同)13:27:45秒,裝置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車輛即丙車沿畫面左邊之內側車道〈即松竹路往東之內側車道〉行駛,地上劃有往左轉之標線,車道前方號誌為紅燈及往左轉之號誌。
中間車道地上劃有直行標線。
中間車道〈即松竹路往東之中間車道〉出現一輛機車(即乙機車),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疾駛而來,位置約略在畫面左下角。
【845截圖1】13:27:45.25秒,乙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其位置約略在機車暫停區後方約1至2公尺。
【845截圖2】13:27:45.50秒,乙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其車身在機車暫停車區前。
【845截圖3】13:27:45.75秒,乙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其機車前輪進入機車暫停區。
【845截圖4】13:27:46秒,乙機車行駛經過機車暫停區與斑馬線上。
【845截圖5】13:27:46.25秒,乙機車經過斑馬線。
【845截圖6】13:27:46.50秒,乙機車後輪在斑馬線上,此時乙機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有一輛汽車(即甲車)正準備左轉〈即沿對向之松竹路正欲往北轉〉。
乙機車車頭接近甲車左前角車身。
【845截圖7】13:27:46.75秒,乙機車車頭非常接近甲車左前角車身。
旋乙機車車頭撞上甲車右前輪及副駕駛座車身處。
【845截圖8 】13:27:47秒,甲車繼續緩慢往前行駛,乙機車車身整個貼靠在甲車左側側身,機車車頭朝東,機車車尾朝西。
【845 截圖9 】13:27:47.25秒,甲車緩慢往前行駛,乙機車車貼靠在甲車右後座車門處,乙機車車身傾斜。
【845截圖10】13:27:47.50秒,甲車緩慢往前行駛,乙機車部份車身與甲車右後車身接觸,且車身傾斜,後輪著地。
【845 截圖11】13:27:47.75秒,甲車緩慢往前行駛,甲車前輪在敦富路斑馬線前,乙機車車身與甲車完全脫離,乙機車駕駛彈飛後倒地,乙機車車倒地,乙機車在畫面左方,乙機車騎士在畫面右方。
【845截圖12】13;
27:48秒,甲車緩慢往前行駛,甲車車身在敦富路斑馬線上,乙機車人車倒地,碎片散落一地。
【845 截圖13】」,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143頁),可見乙車前輪進入機車暫停框區域時間為勘驗畫面分割時間之案發當日13時27分45.75 秒(見845截圖4照片,本院卷第125頁),且甲、乙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點為勘驗畫面分割時間之案發當日13時27分46.75秒(見845截圖8,見本院卷第133頁),此亦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對照交付審判裁定中所指勘驗丙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為:「於13:27:46秒時,乙車行至機車暫停框內,可見乙車之煞車燈亮起(截圖編號46),畫面上尚未看到被告所駕駛自對向車道左轉之白色車輛(下稱甲車),乙車繼續行進,於13:27:46.25秒時,甲車自對向車道左轉出現於畫面上(截圖編號46-①),甲車繼續左轉、乙車繼續行進(截圖編號46-②、46-③),於13:27:47秒時,乙車與甲車相撞旋倒地(截圖編號47、47-①)」,各別秒數或係因勘驗畫面分割方式雖有不同,然就進入機車暫停框區域至碰撞發生之時間間距等節與本院勘驗結果為一致,其亦係認乙車進入機車暫停框至發生碰撞之時間距約為1秒,據此足資作為被告反應時間與行車距離之判斷依據之一。
⒉自甲車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甲車視距良好,且當日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衡情依一般人駕駛車輛左轉彎之行車路徑情形,當可見及乙車向甲車方向騎乘而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沒有看見對方車輛等語(見相卷第24、9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其沒有看到乙車等語,然因本件有以下關於被害人行車速率、被告反應時間、雙方煞停距離等證據,可證被告縱未能採取防免措施,仍無從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詳見下述⒊),此部分即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參酌本案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規範、雙方碰撞時路口交通號誌及前述反應時間、煞停過程等因素,是否可認被告確實無從採取防免措施而避免本件車禍碰撞,即為本件所應究明之處。
⒊經本院就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①車速推估:由路人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帶(2022_0909_132436_845.MP4)【指丙車之行車紀錄器,下同】可知,機車(NMZ-5770)【指乙車,下同】原由東往西行駛於松竹路一段中間車道紅燈進入路口,於13(時):27(分):45.6(秒)車尾抵達路口前指向線之迄端(如圖2-1所示【下述引用之圖片、附件等一等資料均詳如附件,下同】),於13(時):27(分):46.3(秒)車尾抵達停止線(如圖2-2所示)。
其時間差約為0.7秒(46.3-45.6),而行駛距離約為16.23公尺(如附件1所示),可推估機車(NMZ-5770)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83.47(16.23/0.7*3.6)公里/小時(即每秒23.19公尺)。
另由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帶(2022_0909_125811_025.AVI)【指甲車之行車紀錄器,下同】可知,小客車(AST-7135)原由西往東行駛於松竹路一段內側車道,左轉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彎,於12(時):59(分):50.3(秒)抵達雙白線起端(如圖2-4所示),於12(時):59(分):52.23(秒)抵達停止線(如圖2-5所示)。
其時間差約為1.93秒(52.23-50.3),而行駛距離約為23.43公尺(如附件1所示),可推估小客車(AST-7135)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43.7(23.43/1.93*3.6)公里/小時(即每秒12.14公尺)。
另小客車於12(時):59(分):53.766(秒)抵達左轉車道延伸線(如圖2-6所示),其與抵達停止線之時間約為1.536秒(53.766-52.23),其行駛距離約為13.68公尺(如附件1所示),可推估小客車進入路口(左轉彎前)之平均速度約為32.06(13.68/1.536*3.6)公里/小時(即每秒8.9公尺)。
另小客車於12(時):59(分):56.466(秒)抵達西側(中央)分隔島端(如圖2-8所示),於12(時):59(分):57.5(秒)兩車發生碰撞(如圖2-9所示),其時間差約為1.034秒(57.5-56.466),而行駛距離約為7公尺(3.5(內側車道寬)+3.5(中間車道寬);
如現場圖所示),可推估小客車(AST-7135)左轉彎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24.37(7/1.034*3.6)公里/小時(即每秒6.77公尺)。
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參見相驗卷111年第1803號第35頁),顯示機車有超速行駛之現象。
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影帶可知,機車(NMZ-5770)原由東往西紅燈直線進入路口,適逢小客車(AST-7135)原由西往東,綠燈於路口左轉彎,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
而機車倒地於碰撞地點邊鄰,故由兩車之行駛軌跡及機車倒地位置,可推估兩車碰撞地點,如圖3所示。
……由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帶(2022_0909_125811_025.AVI)可知,小客車於12(時):59(分):56.233(秒)在左轉彎中可看到機車(如圖2-7所示),於12(時):59(分):57.5(秒)兩車發生碰撞(如圖2-9所示)。
由小客車左轉彎可看到機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1.267秒(57.5-56.233),表示小客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機車之接近)時間至多約為1.267秒。
而當小客車左彎可看見機車時,其離碰撞地點約8.58公尺(1.267*6.77),機車離兩車碰撞地點約為29.38公尺(1.267*23.19),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及視角如圖4所示。
由圖4可知,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6.58公尺(8.58-2),看機車之視角約為32度,機車看小客車之視角約為7度,兩車相距約為34.2公尺。
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0.75秒;
對於非預期但常見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25秒。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8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48.125~5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4.06~27.5度);
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11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50~55度)。
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見相驗卷111年第1803號第35頁),視距至少有50公尺(參見現場相片及影帶)。
是故小客車左彎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對向機車之直線接近。
③因機車超速可行反應距離太短,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或加速通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例如,小客車左彎行駛速率每小時24.37公里(即每秒6.77公尺),機車直線行駛速率約每小時83.47公里(每秒23.19公尺),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6.58公尺(8.58-2;
車頭前沿離碰撞地點約2公尺),機車離碰撞地點約29.38公尺,兩車相距約為34.2公尺。
小客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1.267秒。
若小客車駕駛人(對於機車接近)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秒(反應較快之狀況下),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駛約4.74公尺(0.7*6.77)。
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例如減速率7.35(9.8*0.75)公尺/秒²,再向前0.567秒行駛約2.66公尺,其末速約為每秒2.6公尺,其計算如下:1.∵(S表距離(公尺),t表時間(秒),a(ug)表加速度(公尺/秒²),a表滑動摩擦係數,g表動力加速度(9.8公尺/秒²),表初速(公尺/秒))令t=0.567代入上式(公尺)2.∵ (表末速)令入上式(公尺/秒)表示小客車總的行駛距離約為7.4公尺(4.74+2.66),明顯大於6.33公尺,表示已抵達碰撞地點(∵7.4>6.58),且車頭超出碰撞地點約0.82公尺(7.4-6.58)。
相對地,機車向前行駛1.267秒(0.7+0.567)前進29.38公尺(1.267*23.19),等於29.38公尺,表示機車亦已抵達碰撞地點,故可知小客車會與機車發生撞擊。
然若小客車在認知反應後採取加速之反應行為,則其於0.567秒後前進5.02公尺(6.77*0.567+0.5*9.8*0.75*0.567²),其末速為10.94公尺(6.77+0.75*9.8*0.567),表示小客車總的行駛距離約為9.76公尺(4.74+5.02),明顯地,9.76公尺大於6.58公尺,表示小客車已抵達碰撞地點,且其車頭超過碰撞地點約為3.18公尺(9.76-6.58),然尚在小客車之車身範圍內(∵4.54(車長)>3.18),相對地,機車於1.267秒抵達碰撞地點,表示兩車還是會發生碰撞。
④鑑定結論:機車((NMZ-5770))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路況,於紅燈進入路口,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之規定。
小客車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彎,反應不及,並無違反規定。
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1.張瑞旻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紅燈直線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2.李安祺駕駛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其出具之113年5月8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4682號函文暨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1-207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勘驗並比對上述甲車、丙車行車紀錄影像與前述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見相卷第33-37頁),前述鑑定意見認甲車於左轉彎可看到乙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1.267秒,表示甲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即對於乙車接近之反應時間至多約為1.267秒等節,與本院認定被告可見及乙車進入停止線前之機車暫停框區域至發生碰撞之期間大致相符,再經計算甲乙車該期間行駛距離,確實可作為被告甲車與被害人乙車行駛速率、雙方反應時間與煞停距離之判斷依據;
況鑑定意見憑此甲車可行反應時間,以較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指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即駕駛人一般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4秒,更嚴格之反應速度0.7秒計算煞停距離,並就被告倘為減速、加速等不同反應模式進行計算,益徵此鑑定意見,顯屬有據,其鑑定內容所引上開計算之結論同本院認定之結果,可見當被害人以上述超速之行車速率行駛,無論被告係減速煞停或加速通過,在乙車高速駛來之有限時間條件下,被告皆無法及時停止或通過路口而不會發生碰撞,顯然本件係因被害人超速行駛無法有效為閃避措施或緊急剎車,方以其乙車前車頭撞擊被告甲車右側車身。
⒋依據上述判斷,被害人以上開超速而達83.47公里/小時(即每秒23.19公尺)之行車速度,未依紅燈燈號停止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衡諸一般日常生活駕駛經驗,在前述時間、臺中市區之車況,被告就此其他駕駛者在臺中市區道路以上開速率高速行駛闖紅燈之突發狀況亦無可能預見。
雖被告自承未見乙車疾駛而來,已如前述,其縱然因此未採取其他防免之措施而仍繼續為左轉彎,然因被害人車速過高致快速接近甲車之因素,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乙車違規之行為,即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情。
從而,被告對於信賴被害人應能遵守交通規則,然被害人卻違規超速行駛、闖紅燈之行為,既無預防之義務,則就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尚難遽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㈢除此之外,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見相卷第141-144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142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10號卷第11-14頁),該等鑑定意見皆同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而與本院之認定一致,亦均足採為本案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803號卷(111相180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111相1803號卷第11頁)。
2、警員職務報告(111相1803號卷第17頁)。
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瑞旻) (111相1803號卷第31頁)。
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張瑞旻) (111相1803號卷第31頁)。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相1803號卷第33頁)。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相1803號卷第35至37頁 )。
7、現場照片(111相1803號卷第39至50頁)。
8、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1相1803號卷第51至54頁)。
9、相驗照片(111相1803號卷第55至60頁)。
10、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安祺)(111相180 3號卷第61頁)。
1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 告〈張瑞旻〉(111相1803號卷第63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 安祺)(111相1803號卷第6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1相1803號卷第 69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1相1803號 卷第71頁)。
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1相1803號 卷第73頁)。
1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李安祺)( 111相1803號卷第75頁)。
17、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張瑞旻)( 111相1803號卷第77頁)。
18、勘(相)驗筆錄(111相1803號卷第93頁)。
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張瑞旻)(111相180 3號卷第99頁、第153頁)。
2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1相1803號卷第109至 117頁)。
21、相驗照片(111相1803號卷第127至136頁)。
2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11日中市車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111相1803號卷第141至144頁)。
23、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111相1803號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10號卷(111偵52610號卷) 1、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 142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覆議 字第0000000號〉(111偵52610號卷第11至1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10號不起訴處 分書(111偵52610號卷第15至17頁)。
3、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 書(111偵52610號卷第35至40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111偵526 10號卷第47至63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10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2卷第2至4頁)。
2、張啟輝112年2月2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702卷第5至9頁)。
3、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 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2卷第12至17頁)。
▲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卷 1、張啟輝112年4月10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相關資料(本院 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卷第3至65頁)。
2、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卷第77至79頁)。
3、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卷 第81至14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本院112 年度聲判字第43號卷第149至165頁)。
5、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卷第177 頁證物袋)。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卷(本院卷) 1、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6至90頁) 2、本院勘驗截圖(本院卷第93至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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