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星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 二、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 犯罪事實
- 一、林星旭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陳東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林星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告訴人陳東
- ㈡、經查,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因行車事故人車
- ㈢、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星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因而導致告訴人人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星旭於112年1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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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旭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星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星旭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見前方紅燈,貿然往前行駛,致見前方陳東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清東路左轉入中清路時,欲煞避已不及,2車近逼,陳東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陳東新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林星旭於肇事致陳東新受傷後,先將系爭汽車停靠在事故發生地點前方不遠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下車察看系爭汽車四周狀況,再往事故發生地點步行,並詢問在場之人狀況,已知悉陳東新受傷,且可預見自己為肇事者,然林星旭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東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星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告訴人陳東新的車子完全沒有碰到我,我當天有停車在全家便利商店,是要檢查車子輪胎,因為我太太說後面有聲音,我停下來看一下,我車子後輪檢查沒有事,我走過去看,覺得奇怪,怎麼有摩托車倒地,我問都沒有人理我,我就再走回我車子(見本院卷第51、5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實有在便利商店前面停車,與一般肇事逃逸被告會加速離開現場不同,系爭汽車四周並無刮痕,被告察看系爭汽車後,認為沒有發生碰撞,被告在便利商店停車,回頭走過去,也沒有人告訴被告說有車禍發生,要留下來,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㈡、經查,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因行車事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以及被告於相近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停靠在事故地點不遠處之全家便利商店,並有下車步行前往事故地點察看,但隨後駕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25頁、第133-135頁、第155-170頁)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9-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51頁)、現場相片(見偵卷第53-91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95-109頁)、臺中市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11-1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見偵卷第113-119頁)、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5張(見偵卷第141-149頁)、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
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即明。
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
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開7711-Q2號小客車,我行駛在 外側車道,沿著中清路三段直行往市區方向行駛,我跟著前方車輛走,沒特別注意前方號誌狀況,之後我有感覺到輪子好像有壓到石頭之類的,我就停在前方的全家便利商店旁邊,下車查看車輛,有看到有一台摩托車倒在路上,但是我覺得我沒有跟他碰撞到,我就開車離開。
我下車時才發現對方倒在路上,怎麼倒的我不知道。
我下車走到事故現場附近,是去看查看有沒有零件掉落現場,因為我有感覺壓到東西,才回頭去看。
因為我感覺沒有和對方碰撞,才離開,也不知道摩托車為何會倒在那邊。
我開車往市區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51、52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不知道有跟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我會停在全家便利商店,是因為我太太換肝及有糖尿病,我隨時要注意她的狀態,所以我問我太太是否需要買糖給她吃,我太太如果血糖太低會暈倒,因為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我才下車,往後看我才發現怎麼有一台摩托車倒在那邊,順便我再檢查一下我車子的胎壓,因為我在大林路的路口時,不是在告訴人發生車禍的那個路口,就有聽到車子的底盤有異音,所以我才會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約在112年1月24日19時左右,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與中清東路口,當時我騎機車車號000-0000普重機行駛在中清東路並停等紅綠燈,在綠燈後,我起步左轉往中清路三段方向行駛,對方開汽車可能是搶黃燈,他是沿中清路三段直行往市區的方向行駛,就在中清路三段與中清東路口發生碰撞,我向右前方倒地,之後原地站起來等待救援,我有注意到對方開著車往右前方的全家便利商店靠邊停,對方駕駛有下車查看他的汽車,並且有走向我這邊,但沒有靠很近,查看一下大概幾秒鐘而已,對方就離開。
對方是一名身著打扮是男性,戴毛帽、穿拖鞋,約50幾歲。
汽車印象是銀色轎車。
我右手臂受傷,是我報警的,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的對造於事故發生後離開時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
於偵查中則證述:當下撞到後,被告有往前開到前方100公尺左右的全家,他有下來查看他的車,他還有往我這方向看,我還站在原地,但他沒有走到事故現場,他看一下就走了。
而且我是綠燈起步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時我是綠燈起步,中清東路口的設計是有一個建築物,我綠燈起步要走中清路,所以我左轉,那時候警員判斷他是闖紅燈,我左轉的時候他雖然跟我並行,可是撞擊的時候,是我右邊的龍頭撞到他駕駛座的門那邊。
接觸點是我車的龍頭,車子輪子上的蓋子,應該說是輪胎,撞到汽車的車身,我要轉彎,車子堵到我,但我認為是他撞到。
警詢時說對方是搶黃燈是當下的感受,後來我到派出所調監視器時,才知道是紅燈。
事發後我第一秒起來是環顧四周,因為我在車的內車道,第二秒我看一下附近我能看到的180度的車輛,發現被告的車就停在前方,他有下車,可是他沒有靠近,他只是走到馬路邊,因為我站在內車道,然後他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70頁)。
⒊證人方麒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本案負責製作員警職務報告之員警,有通知被告到馬岡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製作筆錄當天有將系爭汽車開來,我四周環顧,看有無擦撞痕跡並拍照,當時繞一圈沒看到什麼痕跡,我還有調閱監視器,看到車牌號碼,再去查車輛登記所有人是誰,當時電話聯絡,被告說車子是他開的。
有一組監視器正好是在這路口的下一路口,是專門拍全景及車道,可以拍得到車牌號碼,那個時間點,只有這台車被拍到,這台車又馬上過去旁邊的全家,所以我才能很快鎖定是被告。
當時有其他車輛,但其他車的車輛與監視器畫面的車車型都不相符,所以我後續才鎖定同樣車型的被告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
⒋被告雖否認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然綜合告訴人、員警方麒智之證述,以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95至109頁),可知於告訴人車輛倒地前,僅有1台銀色汽車直行且在告訴人倒地前逼近告訴人之機車(見偵卷第99頁),該銀色汽車隨後即停靠在事發地點不遠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亦自承停靠在全家便利商店之駕駛即為其本人,已足以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到告訴人,2車近逼下(無積極證據證明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被告確有因其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
再佐以被告雖否認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但告訴人之機車在倒地前之位置,是在系爭汽車駕駛座之左前方明顯位置(見偵卷第99頁),被告稱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已難採信,且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隨即停靠在前方之超商,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見(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先反覆觀察系爭汽車四周,之後更走往告訴人摔車處察看、詢問,被告當可預見其為肇事者。
就此,被告原先雖辯稱是要察看輪胎等語,然以被告停車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均屬密接,難謂單純巧合,顯然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方停車察看,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改口辯稱是要到全家便利商店幫太太買糖才停車,供詞反覆,則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妻子林佑容及證人林星光,主張被告事發當日下午4、5時許係與配偶林佑容同在證人林星光處,當天是要駕車載配偶林佑容回臺中,可證明事發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其妻子當時亦在車上,證人林佑容是否確實有親身經歷本案事發經過而有證人適格,已有疑問。
何況本案依前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雖有停車並下車察看,然卻未進行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即率然駕車離去,直到員警詢監視器畫面通知方到案說明,自屬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星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因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
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星旭於112年1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見前方紅燈,貿然往前行駛,致見前方告訴人陳東新騎乘車牌號碼000─3825號重型機車,沿中清東路,左轉入中清路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東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7頁),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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