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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煒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98號),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就告訴人甲○○部分,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就被害人楊○○部分,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且該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
然查,肇事逃逸罪係列於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公共法益為重,故縱使被告肇事致生數人受傷,因其僅有一個肇事逃逸之行為,故仍僅論以一罪。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楊○○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考量被告於肇事後係停留於現場約4、5分鐘後始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甲○○、被害人楊○○、丙○○所受傷勢亦均非嚴重,加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楊○○以新臺幣10萬元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3-104、101頁),而被害人丙○○經本院通知後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嗣經被告之辯護人多次電聯及發函請求協商賠償事宜,其亦無意願(見本院卷第85、89、139-145、137頁),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盡量彌補其過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停留4、5分鐘查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狀況,然其未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即先行騎車離去,所為仍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楊○○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而被害人丙○○則因其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復斟酌告訴人甲○○、被害人楊○○、丙○○各自所受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楊○○,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9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
乙○○於同日11時18分26秒(路口監視器時間),行經○○路000號對面時,左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其子楊○○(107年生,完整姓名詳卷),亦沿新政路由西向東直行。
乙○○認為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速度過慢,欲向左切出以超越丙○○。
乙○○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出。
乙○○所騎乘之000-0000號電動機車車尾與甲○○所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擦撞,致使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倒地,甲○○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楊○○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壓傷丙○○之左小腿,丙○○不提出過失傷害等罪之告訴)。
二、乙○○於同日11時18分33秒,將000-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在○○路邊,步行返回現場察看。
乙○○目睹甲○○及楊○○跌倒在地,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2人有受傷之可能,雖有詢問甲○○是否需要送醫,然未經甲○○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返回000-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處,並騎乘該部電動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關於楊○○部分係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電動機車,感覺後方有發生碰撞,返回現場察看,有目睹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楊○○跌倒在地,仍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騎乘電動機車離開現場;
承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2.矢口否認肇事逃逸部分犯行,辯稱:伊以為告訴人是與丙○○的機車擦撞,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伊問可不可以離開,告訴人說好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其同意離開現場 3 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含光碟)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切出不當變換車道之疏失。
5 告訴人及被害人楊○○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係無照騎乘機車。
7 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該部機車之登記車主。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犯罪類型業已變更,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楊○○身體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於告訴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以下簡稱肇事逃逸罪);
對於被害人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論處。
被告所犯無照過失傷害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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