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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煒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98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煒(原名林庭煒)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由西向東直行。
張庭煒於同日11時18分26秒(路口監視器時間),行經新政路136號對面時,左方適有告訴人侯懿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其子即被害人楊○安(107年生,完整姓名詳卷),亦沿新政路由西向東直行。
被告認為前方由案外人黃張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速度過慢,欲向左切出以超越黃張緣。
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出。
被告所騎乘之EMJ-7715號電動機車車尾與告訴人侯懿庭所騎乘之MJD-782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擦撞,致使MJD-782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倒地,告訴人侯懿庭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被害人楊○安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MJD-782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壓傷黃張緣之左小腿,黃張緣不提出過失傷害等罪之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侯懿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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