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25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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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裕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之慢車道由臺中市南區往彰化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徐品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見狀已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由本院審結)。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並透過告訴代理人即其父親徐維祥向本院表示願意無條件撤回告訴,不須由本院移付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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