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27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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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綉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綉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綉英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口之路旁,起步欲駛入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迴轉;

適有告訴人林淑樺騎乘牌照號碼MYH-35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69至70、7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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