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28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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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蘇冠瑋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高鐵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鐵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而由許凱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右轉高鐵路2段,而許凱荃亦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7.8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致蘇冠瑋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碰撞許凱荃之左肩,許凱荃隨即人、車倒地,蘇冠瑋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再輾壓過許凱荃之上半身,致使許凱荃受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蘇冠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凱荃之父許明忠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49、151頁、偵查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41、74、13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林俊亞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41至43、51、53、153、15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被告駕駛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及出車紀錄單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2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55至117、125、127、133至139頁、本院卷第70至73、77、79頁)。

而被害人許凱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4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30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157、173至181、189至217頁)。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3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而由被害人許凱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右轉高鐵路2段,致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害人許凱荃之左肩,被害人許凱荃隨即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再輾壓過被害人許凱荃之上半身,致使被害人許凱荃傷重當場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預先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許凱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2414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至73頁)。

雖被害人許凱荃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傷重當場死亡,已詳如前述,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至親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另斟酌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4萬5,000元、家裡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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