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29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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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漢璋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4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循道路速限;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仍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李興仁酒後沿上開交岔路口之北側由東往西方向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張漢璋駕駛之車輛遂不慎撞擊李興仁,李興仁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12)日凌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

張漢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漢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5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23頁),核與告訴人李光明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33至39、103至105頁),且有112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特殊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112年4月12日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度相字第725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23、41至45、49至83、99、107、115至123、129至137頁、交訴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而該路段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5頁),故被告有上開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李興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12)日凌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查驗屬實,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之車輛事故前車速約為時速90.42公里,惟此係依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之結果,然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每秒影格數不一致及有跳秒現象,計算誤差大,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交訴卷第96頁),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上開計算結果精確無誤,故尚難認被告行車時速確實有達90公里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漢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肇事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本院斟酌上情,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駕駛通過而肇事,致被害人遭受撞擊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致未能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3至21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台中客運站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沒有小孩、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22頁),暨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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