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29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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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安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安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473巷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該巷,適有蘇芳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仁鴻,從邱安邦右後側行駛而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蘇芳瑩、黃仁鴻因而皆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詎邱安邦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救護,或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芳瑩、黃仁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安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芳瑩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仁鴻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輛車籍資料、告訴人黃仁鴻、蘇芳瑩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⑵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過失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並無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就過失傷害部分,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2人皆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又告訴人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39頁);

另就肇事逃逸部分,審酌被告騎車貿然右轉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救護,或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實屬不該;

然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為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尚未達到急需救助之嚴重程度;

茲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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