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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賢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MBQ-8831」更正為「MBQ-8331」、第15行「同日凌晨1 時15分」更正為「同日凌晨1 時45分」;
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欄編號3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在事故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相卷第81頁),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之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洪禎鴻因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且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洪紹維成立調解(被告雖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惟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能成立)或取得原諒,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供參,暨考量被告於本案駕車並非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9至20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焙業、月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一般等整體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11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本件被告行車過失情節之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得到諒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02號
被 告 王耀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225巷往橋江北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橋江南街與橋江南街225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洪禎鴻(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洪禎鴻機車遭撞擊後,再往前撞擊曾雅雯(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逆向停放在橋江南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車尾,致使洪禎鴻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左下肢變形併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洪禎鴻之父洪紹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 洪禎鴻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伊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601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無意見。
2 告訴人洪紹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洪禎鴻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1、被告與被害人洪禎鴻於案發時間、地點之行向。
2、案發時、地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洪禎鴻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601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1、被害人洪禎鴻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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