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35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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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玉堂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停車,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逢紀茂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前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紀茂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診後,於112年3月29日病危出院返回住處,同日7時51分死亡。

二、案經紀茂森之子紀紹群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玉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相卷第20至21、47至48、91頁、本院卷第78、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少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3至25、91頁),並有112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3月29日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相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相卷第31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相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55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59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相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卷第69頁)、相驗筆錄(相卷第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5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3月3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22109號函檢送相驗照片(相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載有明文。

查被告合法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上開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相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

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詎被告於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違規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配偶陳秀霞、被害人子女紀麗君調解成立,然尚未與被害人其他家屬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認被告尚有意彌補本案所造成之部分損害。

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不是故意的,事後也很愧疚,有找我們協調處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1頁)。

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配偶陳秀霞、被害人子女紀麗君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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