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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晏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晏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晏鑫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後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超越前方告訴人林春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痛、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左上肢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而於調解書載明:「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語,該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者,依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於偵查中之112年9月8日,經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雙方同意放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如有提告願撤回告訴」等語,該調解書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沙司核字第3386號予以核定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372號調解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於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8日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檢察官雖於112年9月7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惟嗣於同年10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中檢介雲112偵37989字第112911484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已視為於112年9月8日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故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顯然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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