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37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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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莜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莜婷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店前起步右轉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與昌平東路2段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行駛,適告訴人徐依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德十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昌平東路2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即猛烈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致徐依婷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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