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39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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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07號、第35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庭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71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進而肇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形成無法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之舉,甚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仍願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裁罰之態度,又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目前大學在學中、打零工、日領日薪、未婚、目前無人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484號
被 告 郭庭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3671-SJ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往北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潭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位於右側之加油站,適有洪琦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郭庭旺駕駛之車輛右後方,因郭庭旺貿然右轉,車身右側撞擊洪琦雯騎乘之機車,致洪琦雯人車倒地,並遭郭庭旺駕駛之車輛之右前輪壓住,在旁之路人與郭庭旺交談後,郭庭旺倒車,致車輛右前輪再次壓過洪琦雯,致洪琦雯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併腹內大量出血、雙側肺部嚴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
二、案經洪琦雯之父洪展福、洪琦雯之母張月環委由方文献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展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洪琦雯受有前開傷勢並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往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郭庭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駕車壓過被害人後,並未下車急救,竟再次倒車壓過被害人,可預見其行為將被害人造成死亡之結果,涉犯未必故意之殺人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被告辯稱不知駕車壓過被害人等語,是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所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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