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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10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
適行人柯明宏亦違反號誌,沿行人穿越道往光復路方向行走,而站立在本案路口雙向車道中間之行人穿越道邊緣上,丙○○見狀閃避不及,A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柯明宏,致柯明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其意識不清呈重大昏迷無行為能力之狀態。
嗣柯明宏於000年0月間為其妻子甲○○接回家中繼續照護,期間因上開傷勢而致柯明宏發生多次感染,並至112年6月14日5時15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之創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折、開顱手術後、腦傷併長期失能臥床、褥瘡、感染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丙○○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明宏之配偶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1至103、159至161、217至219頁、偵42077卷第31至33、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至18、45至471、105至106、107至108、217至219頁、偵42077卷第31至33、39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1頁)、長安醫院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112年6月14日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5至41頁)、112年6月14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1至59頁)、相驗照片14張(見相卷第65至69頁)、被害人柯明宏車禍後日常照片5張(見相卷第75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9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卷第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117至119頁)、現場照片25張(見相卷第121至1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相卷第147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16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16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1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69頁)、過失重傷害前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2號起訴書擷圖照片(見相卷第193至19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見相卷第199至20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42077卷第3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42077卷第37至3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5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7頁),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被害人站立於本案路口中間,並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且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勢,嗣被害人於112年6月14日5時15分許,因前開傷勢併長期失能臥床、褥瘡、感染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
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車行至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駕駛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亦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55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
又被告前於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尚未死亡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達成和解,然於被害人死亡後,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被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相卷第218頁、本院卷第39、51頁),復酌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參以告訴人之意見陳述(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現行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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