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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3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巫昌泰
送達代收人洪雅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巫昌泰(下稱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正本分別於同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及居所,並由與上訴人同居之父親巫峯州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同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附理由,亦未於20日內補提理由書,又經本院於同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提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居所地及其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 官郭勁宏
法 官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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