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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靜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張文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康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西屯路3段之T型交岔路口,起步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向前行駛,適林美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張文靜之右前方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起步後左偏至內側車道延伸處左轉,未讓左側車輛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美于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張文靜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報警等必要措施,逕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26811卷第21-24頁、第35頁、第80-82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12偵26811卷第11頁、第25頁、第29-33頁、第39-46頁、第51-52頁、第57-59頁、第91-92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2681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05-11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後,未對倒地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通知警察機關等必要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犯後於偵查中即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112偵26811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39頁),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04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素行尚佳,非本案事故之主要肇責,犯後於偵查中即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稱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迄今未涉嫌任何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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