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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葆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葆峰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東英路與東晉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王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王怡文之機車再推撞前方由陳家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怡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陳家鈞則未受傷)。
詎陳葆峰明知肇事後王怡文人車倒地,應停留查看,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葆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0、104至105頁;
本院卷第41、4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偵卷第21至24、103至106頁)、證人陳家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5至28、103至106頁)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隊沙鹿交通小隊112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39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偵卷第4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75至7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頁)、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3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註銷,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95頁),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酒駕而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衡諸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2.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50至51頁)。
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效果,又故意再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駕駛過程中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人車倒地,被告卻未停留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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