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40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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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傅秀欽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傅秀欽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傅秀欽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柳川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先途經柳川東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經右轉後行駛在三民西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張佳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柳川西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月15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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