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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志
指定辯護人 楊淑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厚志於民國112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由和平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欲前往上班地點,在行近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與新生北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孫○○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附近,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由中正路往和平街方向靠路邊步行至該多岔路口,迨孫○○發現陳厚志所騎機車時,業已閃避不及,陳厚志所騎機車乃撞擊孫○○,致孫○○後仰倒地而撞擊後腦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擦挫傷(起訴書漏載四肢多處撕裂傷、擦挫傷之傷勢,應予補充)之傷害,且有暫時性昏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後,孫○○即返家休養,然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硬膜下血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2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屬有誤,爰更正之)48分在上址住所內死亡。
陳厚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厚志、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71、129 至14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行車途中不慎撞到步行而來之被害人孫○○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孫○○當時直接穿越馬路,沒有走斑馬線,我認為孫○○逆向走在白線外,且當時下大雨,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孫○○,孫○○不是站在人行道上,他走出來,我看到就來不及了,下雨也有影響,我當時騎得很慢,時速大概30公里,我有撞到孫○○,我承認過失傷害的部分,但過失致死應該是醫院有疏失,真的有病應該留在醫院觀察,不該讓他出院云云;
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張當時行車均在限速內也有開燈,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事故的發生孫○○有相當之責任,而被告已將孫○○送醫,醫院讓孫○○離開才會導致死亡的結果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12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由和平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欲前往上班地點,在行近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與新生北路之多岔路口時正下著雨,適有被害人自其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61號住所附近,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由中正路往和平街方向靠路邊步行至該多岔路口,隨後被告所騎機車即撞擊迎面走來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後仰倒地而撞擊後腦杓,且有暫時性昏迷,被告見狀遂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陳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復聯繫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嗣被害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相卷第129 至135 頁,偵緝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核與證人涂秋梅(即發現被害人在住家過世者)、證人即被害人之小舅子呂○○、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兄孫○○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相卷第25至33、35至43、45至51、123 至127 、171 、277 頁),並有案發現場及被害人之死亡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為憑(相卷第57至71、73、75、77、89、91至105 、107 至109 、111 、113 、115 、117 、119 、165 、167 頁,本院卷第51頁);
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後即返家休養,然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硬膜下血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2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48分在上址住所內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1 月5 日函暨檢送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急診傷口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相卷第121 、175 、179 至187 、207 至219 、279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在行駛至該多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撞擊沿著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由中正路往和平街方向、靠路邊迎面走來之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至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被害人有穿越馬路、未走斑馬線而行走於白線外之疏失云云(偵緝卷第86頁,本院卷第137 頁),然被害人接受警詢時並未表示其有走在道路中間乙情,此有被害人之談話紀錄表存卷為憑(相卷第167 頁),且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現之現場道路狀況、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之行向,可知被害人是向著被告迎面走來,且該路段之外側繪有紅線,並無被告所稱之白線(相卷第89、91、97、99、105 頁);
再由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見斯時除有紅綠燈之燈光外,尚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多岔路口時其車燈所發出之光線(相卷第107 、109 頁),輔以案發當時下雨之情形,而無法清楚辨識被告騎車撞擊到被害人時之具體地點,自難僅憑被告所為片面之詞,即驟認被害人有被告所辯前述過失情節,是以,被告前揭辯詞與實際之道路狀況有別,又無確切事證可資佐憑,無以逕採。
㈢且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頭部撞擊地面,且有短暫昏迷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左剎車有去卡到孫○○,當時孫○○就往後倒在地上,我趕快過去看對方的情況,發現他沒有意識,叫他也沒反應,我就叫一旁的民眾幫忙報警、叫救護車,孫○○上救護車後有醒來,因為我有看到警察和他說話等語在卷(相卷第131 頁),準此,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曾短暫昏迷,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而經診斷受有前述四肢多處撕裂傷、擦挫傷之傷害,此與案發時間密接,復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受撞倒地、頭部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所致。
又被害人於112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48分不治死亡一事,已如前述,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與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一事進行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參酌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且予以解剖後,詳述被害人之死亡經過研判情形,並作成鑑定結果為「死者孫恆(按應為『恒』)雄……因車禍(行人/ 機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硬膜下血腫,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解剖筆錄、中部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判讀申請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8 月10日鑑定許可書、國立臺灣大學112 年8 月31日函暨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年9 月14日函併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考(相卷第169 、197 、199 、235 至255 、257 至267 頁),即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硬膜下血腫之傷害,並因此導致中樞神經衰竭,遂於112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48分在上址住所內死亡,可徵被害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乃發生死亡之結果,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足證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繼而因傷引起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另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雖未住院觀察而返家休養,然被害人當時可與急診醫師交談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126 頁),故被害人返家休養此舉,尚與常情無違,而急診醫師依實際診療被害人所見情況、被害人之主訴內容,佐以其專業醫療知識、經驗,而於治療後讓被害人返家休憩此節,亦難率認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有何違失情形,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過失致死應該是醫院有疏失,真的有病應該留在醫院觀察,不該讓他出院,醫院讓孫○○離開才會導致死亡的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37 、139 頁),既乏所據,自難逕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相卷第113 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係遭警緝獲到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當時在外縣市工作,因而未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寄通知開庭之文件乙情(偵緝卷第54頁),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且被告在法院審判階段並無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縱使被告所在不明,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仍應提起公訴,是以,被告即令於偵查中拒不到庭應訊或所在不明,亦未必阻礙檢察官追訴犯罪之作為,似無從以其並未到庭接受偵訊乙節,即認定被告係有意延滯案件偵查流程或拒絕接受裁判,是即使被告於偵查階段經通緝到案,仍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
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使被害人之家屬天倫夢碎,所生損害已無法回復,是被告所為應予責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傷害而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有洽談調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與證人孫○○達成調(和)解乙情,苟非念及證人孫○○於偵訊時表示:我跟其他家屬討論過了,我們不追究,不提出告訴,請依法處理,假設本案適合作緩起訴處分,我們同意等語(相卷第171 、173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無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否則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
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5至115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粗工等工作、日薪1 天新臺幣1500元、已經離婚、無子、跟朋友同住、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 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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