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4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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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婷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靖婷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113巷交岔路口處時,其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上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陳宗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陳○○(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1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陳宗年、陳○○因而人車倒地,致陳宗年受有頭部外傷,並導致中樞神經損傷,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救治,到院前心肺停止,經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8時30分放棄急救,確認死亡;

陳○○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林靖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宗年之配偶顏昭、陳宗年之子陳重安(同時為陳○○之父)、陳良安,陳○○之母許淑娟委由盧兆民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靖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良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訴人顏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陳重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酒精濃度測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及證號查詢車籍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覆被害人之相驗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程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100074600號函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被告投保之車險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85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陳○○受有前揭傷害,又致被害人陳宗年死亡,而使得被害人陳宗年之親人與其天人永隔,對告訴人等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計量;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被害人陳宗年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分別有前述過失;

末審酌被告於其書狀中、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者有何具體作為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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