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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程
楊文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丙○○於本案車禍發生之時,並未在車禍現場,經警循被害人趙安全車頭受損嚴重且有油漆轉印痕研判應有與他車發生追撞事故,並沿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遂通知被告丙○○到案接受調查,此有民國111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111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1-127頁、第275-281頁),則被告丙○○係於警方發覺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後始到案接受調查,並非於其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到案說明,其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駕駛半聯結車,未依通行證核准路線行駛、未依規定設置後護車,致未能明確示警後方車輛,肇致第一階段撞擊;
被告戊○○駕駛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第二階段撞擊,均致被害人趙安全發生碰撞而死亡,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均負有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所為本不可取;
惟斟酌被告等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等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再斟酌本案被害人趙安全駕駛半聯結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在前行駛之被告丙○○,肇致第一階段撞擊,後因該次撞擊致被害人趙安全所駕駛車輛停於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間,妨礙車輛通行,而肇致第二階段撞擊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9-92頁、第135-241頁),是被害人趙安全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所為自屬有過失。
且自上開卷存資料顯示及路權歸屬,被害人趙安全就第一階段撞擊應負有主要責任,被告丙○○負有次要責任;
被害人趙安全、被告丙○○就第二階段撞擊應負有次要責任、被告戊○○應負有主要責任等過失情節,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結論,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7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1128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足考(見相驗卷第395-399頁、第447-451頁);
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8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6-8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15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趙安全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車主玖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①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埔里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丙○○(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時、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車主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②車」)行駛在「系爭①車」之前方。
丙○○駕駛「系爭②車」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卻於夜間載運超寬機具(黃色吊車主機機械吊臂)未依通行證核准路線行駛、未依規定設置後護車,故而未能明確示知後方車輛。
嗣趙安全駕駛「系爭①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路段南下車道143.3K附近時,向前撞擊丙○○所駕駛「系爭②車」車上所載運之機械吊臂,趙安全因此受困車內,「系爭①車」因而滑行且停駛在外側路肩,左後車尾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因此妨礙車輛通行。
旋即同向外側車道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車主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身向前撞及「系爭①車」之左後車尾,嗣經人報請警方處理,消防隊經獲報到場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受困在「系爭①車」車頭之趙安全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救,趙安全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即趙安全之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2 被告戊○○之自白。
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擷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
上開犯罪事實。
5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系爭②車」、丙○○送貨單(龍潭至高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10487號。
「系爭②車」違規超載、未依路線行駛及未能明顯示知後車而衍生事故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12年4月2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 上開犯罪事實。
7 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趙安全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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