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6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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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安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俟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右轉民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先打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王聰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B車車前頭碰撞A車右側後車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臀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車禍發生當時不知道有事故發生,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

A車是自用小貨車,車長6米、車也很高,案發當時車窗緊閉,隔音效果良好,確實沒有感覺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5、65至66頁)。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因上述過失,致B車閃避不及,B車車前頭碰撞A車右側後車輪,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卷第9至13、95至97頁,本院卷第53至56、63至68、121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聰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9、21至23、95至97頁,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25至45、51至55、61至67頁,本院卷第65、69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⒈證人王聰儒於111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肇事後就離開現場,當下我有看見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就明顯減速前行,我認為依照A車現況照片,被告對本案肇事之事實應有認識;

案發當時我有緊急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當時車速約40公里/小時等語(偵卷第16至19頁)。

嗣於111年10月7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有跟我說明解釋當時情況,我相信被告確實未發現有肇事等語(偵卷第22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是B車前輪撞到A車右後輪,我有煞車,但是煞車不及才撞到,警詢時之所以說我認為被告對本案肇事之事實應有認識,是因為那是剛發生事故時做的筆錄,後來我跟被告聯繫,聽被告解釋後才相信被告對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應無認識等語(偵卷第96至9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我有煞車,可是來不及,當下我覺得撞擊力道不是很小,只是後來我覺得以被告的車身長度及重量,被告應該沒有感覺;

我不知道撞擊時被告車速是多少,警詢時我之所以會說「當下我有看見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就明顯減速前行」,是因為發生車禍後,被告行駛速度比一般車速慢,並不是因為被告本身車速有煞車減速的情形,另外我警詢時回答「被告對本案肇事之事實應有認識」,是因為當下覺得被告有認識,但是發生事故後,被告有開A車來找我,讓我仔細觀察A車,我認為A車車身比一般車輛重且大,且被告駕駛座距離我撞到的A車右後車輪有一段距離,且被告是地方上有名望的人,不需要逃跑,所以我認為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已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應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⒉依證人王聰儒前揭所證,關於A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否有明顯減速情形,證人王聰儒雖於111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下我有看見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就明顯減速前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撞擊時被告車速是多少,警詢時我之所以會說「當下我有看見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就明顯減速前行」,是因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行駛速度比一般車速慢,並不是因為被告本身車速有剎車減速的情形,是證人王聰儒並未目睹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本身車速有煞車減速之情形,證人王聰儒前揭所證,尚難直接證明被告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再關於被告對本案肇事之事實是否有認識乙節,證人王聰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車身比一般車輛重且大,且被告駕駛座距離我撞到的A車右後車輪有一段距離,因此被告應不知情等語,是被告所辯:A車是自用小貨車,車長6米、車也很高,因此未感覺發生碰撞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從而,尚難僅憑證人王聰儒前揭證述,即認被告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⒊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被告駕駛A車停等紅燈,A車窗戶未開啟,嗣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駕駛A車起步向前行駛並右轉民安路(未打方向燈),證人王聰儒騎乘B車行駛至A車右後方位置,B車煞車不及,B車前車頭撞擊A車右側後車輪,證人王聰儒隨即人車倒地,A車仍持續右轉向前直行,並消失於畫面右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97頁)。

⒋觀察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前後視距固屬良好,然A車開始右轉時,B車距離A車仍約有2個B車車身之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辯稱:右轉時我沒有看到B車過來等語,尚無與常情明顯相違之處,而被告貿然右轉固有疏失,然尚不足以之推論被告辯稱不知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等語不足採信。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A車行駛時窗戶未開啟(本院卷第79至91頁),則A、B車發生碰撞之聲響,是否足以使在A車內駕駛之被告得以聽聞,進而知悉該聲響屬其駕駛行為所肇致其他駕駛人倒地之聲響,亦有疑義。

⒌再者,A車係汽缸數8、排氣量5663之自用小貨車,車身顯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有前引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A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9頁),而A車發生撞擊位置係右側後車輪,屬於車身距離駕駛座較遠之部位,況發生碰撞後證人王聰儒隨即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在A車右後方,非在被告駕車之前方視野範圍內,被告需透過觀看A車之後照鏡,始能發現B車,被告於貿然右轉之際,既因疏未注意讓在其右後方直行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轉彎後未能從後照鏡中發現B車倒地之情形,亦屬可能;

參以B車倒地後,A車仍持續右轉並直行,且A車煞車燈均未亮起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見被告對於B車倒地乙事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駕車右轉後直行之動作,並未出現一般人遭遇事故時常見之煞車、停頓等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有所認識。

⒍況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旋即於同年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同年10月7日表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57至59頁),亦難認被告在案發後,有何規避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之情形,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於肇事後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係因不知發生事故所致,而非出於逃逸犯意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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