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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沅鴻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沅鴻無照駕駛牌照號碼RAF-021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興街與塗城路交岔口,欲左轉塗城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未注意並禮讓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劉宇倫,甲車撞擊腳踏車後輪,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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