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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長青林業園
法定代理人 陳鏡色
被 告 張義祥
陳啓鎮
羅洪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係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隨車配備損壞、號誌車租賃費用,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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