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簡,8,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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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B000-A110417(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0417A(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共同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B000-A110417B(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0417B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屬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乃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B000-A110417(下稱甲女)係得參與本案訴訟之被害人,又因甲女為未成年人,聲請人AB000-A110417A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8號審理中,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到庭之人之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表示無意見,然考量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斟酌案件之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已經甲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意見,且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不想看到被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0頁),甲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並均同意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聲請人無再行訴訟參與之必要,故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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