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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屹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屹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屹(原名: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6日凌晨某時,與其友人林威龍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精緻汽車旅館」中華館513號房內飲酒時,以電話邀約代號AB000-A11122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至上開旅館房內一同飲酒。
乙○允諾並抵達上開513號房內與蕭○屹飲酒聊天,然於飲酒期間,蕭○屹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隔著衣服強行撫摸乙○胸部,以此滿足其性慾,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
嗣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均自112年2月17日施行。
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僅將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配合法制體例分列為新法第2條第1款並酌修文字;
至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則係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條次變更,且新法規定之第1項前段並配合新法被害人之定義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將舊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列為新法第15條第2項,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移列為新法第15條第3項且刪除有關軍法機關文字。
足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各項修正皆無涉罪刑之輕重,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之規定。
按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有修正後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復以112年8月16日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亦有規定。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乙○、乙○前男友(下稱甲○)、乙○表弟(下稱丙男)僅記載其代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鄭○涵、陳○麒、林○龍、劉○娥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234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地隔著衣服撫摸被害人胸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陳○麒、林○龍於警詢、偵訊、證人丙男於偵訊、證人鄭○涵、劉○娥於警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乙○部分:見偵字卷第43~52、181~186頁;
甲○部分:見偵字卷第61~62、213~216頁;
陳○麒部分:見偵字卷第67~69、141~142頁;
林○龍部分:見偵字卷第71~77、124~126、235~241頁;
丙男部分:見偵字卷第223~225頁;
鄭○涵部分:見偵字卷第63~65頁;
劉○娥部分:見偵字卷第135~136頁;
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75~18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4月24日、指認人:被害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111年5月13日、同意人:被告戊○○、證人林○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簽單、證人林○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1年4月16日行經道路紀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龍手繪111年4月16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13號房內位置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7日勘驗報告、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6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3~59、79~85、87~89、91~95、133、137~138、195~207、24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乙○、證人甲○、證人丙男)、乙○手繪111年4月16日○○○○汽車旅館513號房內位置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喜悅診所111年11月14日函檢附乙○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之就診資料、乙○心身美診所病歷資料、證人甲○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5、7、11~12、27~33、37~47、57頁,光碟片置放偵字不公開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8~14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上開事證均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之胸部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當非可隨意碰觸,被告隔著衣服強行撫摸乙○胸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乙○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違反乙○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自屬猥褻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蕭○屹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107年5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述犯行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段、動機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顯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前已敘明,素行非佳,竟因未能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個人情慾,違反乙○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所為實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賠償乙○60,000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1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在做燒烤攤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多元,未婚,無子女,我父親全身癱瘓在安養中心,母親沒有在工作,父母需要我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且判處之有期徒刑於107年5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如前述,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以本案宣示判決之日(113年1月3日)為基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而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且同意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有前揭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1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以資警惕。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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