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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知正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張聿翔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即 被害人 代號AB000-A111411(即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34號、111年度偵字第5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表兄弟之關係,其等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乙○○而結識代號AB000-A11141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丙○○與甲女僅有數面之緣,關係尚屬生疏。
乙○○知悉甲○○、丙○○將於民國111年8月3日夜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歡,乃邀約甲女一同前往。
甲女因隔日(即111年8月4日)仍要上班,且擔心自己不勝酒力,遂先行整理換洗衣物與行李寄放在乙○○的住處,表明如自己酒醉,將暫時借住在乙○○住處,乙○○同意讓甲女將換洗衣物與行李寄放其住處,而允諾甲女之要求,因而對甲女自願承擔維護甲女酒後人身安全之保證人地位,甲女遂放心將自己的手機與錢包交予乙○○保管,與乙○○一同前往「ALTA夜店」,盡情飲酒。
嗣因甲女飲酒過量而呈現意識不清的狀態,甲○○與丙○○見狀,認有機可趁,而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8月4日約凌晨3時左右,將意識不清且無法自主行走的甲女,揹在背上步行離開夜店,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MOXY臺中豐邑酒店」,並於抵達前述酒店時,將甲女揹入酒店內搭乘電梯上樓,再使甲女躺臥於甲○○在前述酒店房間的雙人床上。
乙○○發現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甲女,不在夜店,經聯繫丙○○,丙○○表示已將甲女安置在甲○○的房間,明知甲女事先早已安排如果酒醉,即行借宿在乙○○的住處,無意與相對陌生的甲○○、丙○○同處一室,且甲女獨自一人且意識不清的狀況,甲○○、丙○○如有任何非份之舉動,甲女完全無力抗拒,而可得預見甲○○、丙○○將甲女攜離夜店,存有對甲女實施乘機性交犯罪的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與甲○○、丙○○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任由甲女滯留在甲○○的房間,僅要求甲○○返回酒店時,拍攝甲女的照片,供其日後舉證已善盡照顧之責。
甲○○於111年8月4日約凌晨3時55分許,從夜店離開返回酒店的房間,並於同日凌晨4時左右,拍攝在自己床上昏睡的甲女,並將照片傳送予乙○○後,乘甲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的機會,爬上甲女躺臥的床上,親吻甲女的嘴巴與胸部,並伸手撫摸甲女的胸部與下體,接著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
嗣111年8月4日早上7時許,甲○○起床後,使用手機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乙○○,要求甲女與乙○○進行通話,聯繫上班所需事宜,因甲女通話後,旋即又因酒醉而昏睡,甲○○乃接續前揭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昏睡而意識不清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先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乘機性交得逞。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甲○○、丙○○與其等辯護人均以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為由,否認甲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228頁、第177頁、第171頁);
被告甲○○之辯護人並以丙○○、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為由,否認丙○○、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177頁)。
因甲女、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111偵44934卷第23頁至第31頁【甲女】、第37頁至第39頁【乙○○】、第33頁至第35頁【丙○○】),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甲女、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部分,固均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就其自身而言,乃屬被告之供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仍得作為證明被告丙○○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甲女、乙○○、丙○○各自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3份及甲女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乙○○112年2月6日偵訊筆錄、丙○○112年2月8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111偵44934卷第115頁【甲女結文】、第143頁【乙○○結文】、第171頁【丙○○結文】、第105頁至第113頁【甲女】、第133頁至第141頁【乙○○】、第175頁至第179頁【丙○○】),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開三位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113 年2月5日審判中傳訊證人甲女、乙○○、丙○○到庭作證(本院卷㈠第337頁至第349頁【甲女】、第321頁至第336頁【乙○○】、第268頁至第291頁【丙○○】),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甲女、乙○○、丙○○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甲女、乙○○、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28頁、第177頁),即無可採。
㈢除前已敘及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28頁、第171頁),爰不再贅敘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其等2人為表兄弟之親戚關係,本案發生之前,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女甫認識不久,以及其等2人於111年8月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曾與甲女、乙○○及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歡,甲女並因酒醉意識不清,經被告丙○○揹上計程車,前往被告2人住宿的「MOXY臺中豐邑酒店」,而被告甲○○返回前述酒店房間後,曾接續2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從夜店離開時,乙○○要求我去確認甲女是否安全,我回到酒店,先到丙○○的房間拿取房卡,才看到甲女在丙○○的房間,我本來要抱甲女到我的房間,但因為抱不動,所以跟丙○○一起扶甲女到我的房間。
我在房間拍攝甲女的照片傳給乙○○,向乙○○回報甲女安全,拍照時,甲女還配合微笑。
後來我就跟甲女睡在床上,是後來凌晨4時許,丙○○敲我房門,要確認甲女是否在我房間,甲女還起身詢問乙○○在哪裡,我跟甲女說她的東西在乙○○那裡,明天還要上班,早點睡,丙○○回房後,我先去上廁所,返回床上挪移甲女的身體時,甲女就主動抱我,我們就有親密關係的舉動,甲女問我有無安全措施,我就開始找保險套,但酒店沒有提供,我就問甲女該怎麼辦,甲女回答說不要射精在體內,我們就發生第一次性行為。
早上7時許,我的手機發出聲響,甲女叫醒我,我看手機來電是乙○○,就把手機交給甲女,乙○○問甲女是否要請假,甲女表示要上班,然後把手機還我,我就抱住甲女,甲女有反應,我就跟甲女發生第二次性行為。
這兩次性行為,是甲女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並非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的時候與其性交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甲女在夜店喝醉後,乙○○叫我照顧她,可是我自己也有點累,我跟乙○○說要帶甲女去酒店,乙○○一開始說不行,後來我說要不然乙○○自己照顧甲女,後來乙○○就沒有反對,我揹甲女離開夜店去搭UBER時,有碰到乙○○,乙○○也沒說什麼。
我先帶甲女到我與堂弟丁○○的房間,讓甲女躺在丁○○的床上,後來約凌晨4時許,甲○○來我房間拿他的房卡,我跟甲○○反應丁○○回酒店,沒地方睡,因此就與甲○○一起帶甲女到甲○○的房間休息,然後我就回自己的房間休息,後來乙○○通知我去查看甲女,大約凌晨4時30分許,我去按甲○○的房鈴,甲○○來開門,甲女從床上坐起,問我要幹嘛,我回說沒有什麼,只是來看妳一下,甲女就問乙○○在哪裡?她的錢包與手機呢?我就回甲女說她的手機與錢包都在乙○○哪裡,甲女明天早上還要上班,早點休息,我就回房間了。
我沒有與甲○○共同對甲女乘機性交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於111年8月4日凌晨與早上,在「MOXY臺中豐邑酒店」的房間內,先後2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一節,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111偵44934卷第2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並經證人即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那邊喝的情形?)答:一去的時候我喝了應該有3、4杯龍舌蘭,還有喝2杯香檳、2杯野格酒,這是我自己喝的,•••後來不知何時無意識醉的,我印象喝完這幾杯後,我有跟乙○○一起去廁所,再回來之後,後面我就沒印象」、「(問:何時開始有印象?)答:到MOXY酒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衣服我是藉由速度判斷我當下沒有穿衣服,就是我感覺到他碰觸我,就立馬性侵我,就是沒有經過脫衣服的過程,我感覺到被親吻嘴巴,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穿衣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後來就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問:手有無插入你下體?)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後我有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後來你又醒來時?)答:是甲○○把我叫醒,他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乙○○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乙○○請甲○○8點把我叫醒,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我又感覺到甲○○又對我做第二次性侵,我當時手機跟錢包都在乙○○那邊,我身上沒有任何貴重物品,我也沒辦法對外聯繫,甲○○是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乙○○,叫我跟乙○○說我等一下會過去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甲○○對我做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於喝醉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我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等語(111偵44934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否敘述案發當天與甲○○發生關係當時妳的精神狀態?)答:我沒有辦法形容,因為我那時候是喝醉的狀態,我意識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感覺到有被觸摸、觸碰、被侵入」、「(問:在案發後早上妳起來之後,妳是否清楚知道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答:我的印象我跟他有發生關係」、「我有告知乙○○這個事情」、「(問:妳有感覺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的部分當天是有幾次?)答:兩次」、「(問:第二次的狀況是如何?)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因為我那天人一直不舒服一整天,•••被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受,感覺到觸摸跟侵入」等語綦詳(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2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甲女有跟我說有發生性關係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9頁),大致相符,並有記載甲女詢問被告甲○○:「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在哥房間?我沒映象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告甲○○回以:「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就發生了•••第一次我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我是有感覺就抽出來外面」等內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68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2次與甲女為性行為,係利用甲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而為性交行為。
茲分述認定的理由如下:⒈依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在那邊喝的情形?)答:一去的時候我喝了應該有3、4杯龍舌蘭,還有喝2杯香檳、2杯野格酒 ,這是我自己喝的,•••後來不知何時無意識醉的,我印象喝完這幾杯後,我有跟乙○○一起去廁所,再回來之後,後面我就沒印象」、「(問:何時開始有印象?)答:到MOXY酒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衣服我是藉由速度判斷我當下沒有穿衣服,就是我感覺到他碰觸我,就立馬性侵我,就是沒有經過脫衣服的過程,我感覺到被親吻嘴巴,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穿衣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後來就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問:手有無插入你下體?)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後我有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那時你有無反抗?)答:那時我意識模糊,我有點不勝酒力,我不太知道發生什麼事」、「(問:手有無辦法動或把他推開或大叫不要碰我?)答:沒辦法,因為我人呈現很宿醉狀況,就是人狀況很不好」、「(問:後來?)答:後來我就昏睡過去了,我也不知道何時結束」、「(問:後來你又醒來時?)答:是甲○○把我叫醒,他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乙○○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乙○○請甲○○8點把我叫醒,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甲○○是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乙○○,叫我跟乙○○說我等一下會過去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甲○○對我做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於喝醉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我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問:你有跟他說你不要?)答: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但我當下意識無法阻止無法抗拒」、「(問:後來他插入後發生何事?)答:那時都還是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後面我不知道過多久就結束了,我就去浴室清洗一下,就想要離開,我本來只有刷牙,他就跟我說難道你不把身體清洗一下,當下我沒多想就沖洗一下身體,之後他就把我載到乙○○住所」等語(111偵44934卷第106頁至第108頁),顯示甲女對於111年8月3日至夜店飲酒時起至同年4日離開酒店時止之記憶,僅有部分且零碎的片段,即其曾在夜店飲用酒類,以及與乙○○一起去洗手間,之後甲女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而處於無意識與記憶不清的狀態,甲女不僅不清楚如何抵達酒店,亦不清楚自己為何會在被告甲○○的房間,其意識回復時,是在房間的浴室刷牙,在此之前,僅記得被告甲○○有與其發生親密關係,早上被告甲○○有拿手機要求其與乙○○對話,以及被告甲○○再次與其發生親密關係,但其與被告甲○○發生親密過程,亦僅有片段記憶,絕大部分均處於昏睡的狀態,其早上依被告甲○○要求與乙○○通話後,旋即亦陷入昏睡狀態,致無從以言語、肢體或其他方式,表達自己的意願,故被告甲○○利用甲女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的機會,接續2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
⒉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在夜店的時候,妳的意識狀況如何?)答:我進去的時候很清楚,我不知道我什麼時候醉跟離開」、「(問:妳的意思是妳在夜店後來就已經沒有意識的狀況,妳根本也不知道妳人是在什麼地方?)答:沒錯」、「(問:妳到什麼時候才恢復意識,知道妳人在何處?)答:早上的時候」、「我當時不知道幾點,因為我身上沒有手機、錢包任何東西,但是我有在睡夢中被叫醒」、「(問:妳方才跟辯護人提到妳在飯店的時候意識不清楚,感覺到有被摸、觸碰以及被侵入的狀況,妳有感覺到這些情形的時候,妳當時意識狀況如何?)答:那時候還是酒醉的狀況,我有點沒辦法抵抗,去做任何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很醉,我感覺到我剛才講的被碰觸、侵入的部分」、「(問:妳有感覺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的部分當天是有幾次?)答:兩次」、「(問:妳說妳第一次有感覺到有被侵入的情形,但是妳當時的狀況妳沒辦法反抗,所以妳那個時候後來又失去意識還是如何?)答:我又昏睡過去,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什麼時候結束」、「(問:妳不知道侵入的狀況什麼時候結束,之後妳又昏睡過去?)答:對」、「 (問:所以妳是到早上的時候才發現自己又被侵入第二次?)答:是」、「(問:第二次的狀況是如何?當時妳的意識也是像第一次那樣很醉還是什麼情形?)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因為我那天人一直不舒服一整天•••早上我有被叫醒,被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受,感覺到觸摸跟侵入」、「(問:妳第二次感覺到被觸摸、被侵入的時候,當時以妳的狀況是否有辦法反抗?)答:沒有辦法」、「(問:也是因為當時妳非常醉的關係?)答:是」、「(問:妳剛才有提到早上有被叫醒的狀況,妳是否有印象?)答:我有印象被叫醒」、「(問:當時被叫醒的情形跟過程是如何?)答:甲○○叫醒我說乙○○有交代他要叫我起床,因為我早上還要上班」、「(問:當時妳有無跟乙○○通過電話?)答:印象好像撥通有通話」、「(是否還記得妳當時跟乙○○通話的狀況或内容?)答:有點不是很清楚,因為當下真的還是很醉,而且時間有點久遠」、「(問:妳方才提到妳在夜店的時候一開始非常清醒,後來妳就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意識,妳也不知道妳是什麼時候離開夜店,等到妳開始稍微有意識的時候,就是妳感覺到自己有被侵入的狀況,所以妳有無印象妳在夜店的時候,丙○○有問過妳是否同意讓他帶妳回飯店休息?)答:完全沒有印象」、「(問:妳在夜店的時候,不管是甲○○或丙○○二人或二人之一有無跟妳說過要把妳帶去甲○○的房間?)答:這部分完全沒有印象」、(問:妳怎麼去甲○○跟丙○○的飯店已經不清楚,在飯店有無換過房間或是換過床,這件事妳是否清楚?)答:我也不清楚」、「(問:妳印象中除了早上被叫起來跟乙○○有通電話之外,妳還有站起來在飯店有跟任何人的對話嗎?)答:沒有印象」、「(問:妳是否記得甲○○有對妳拍照?)答:不知道」、「(問:依照妳的陳述,在接到電話之前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情,跟接到電話之後也有發生性侵的事情。
第一次,妳有無感覺被告甲○○的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答:有感覺到」、「(問:那一次過程中妳昏睡過去,所以結果怎樣妳不清楚?)答:是」等語(本院卷㈠第340頁至第343頁、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48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僅與其前揭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甲女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3日晚上11點40分左右,我和林奕星(綽號星星)跟另外4 位女性及4 位男性在臺中ALTA夜店(臺中市○○區○○○街00號)一起喝酒,我記得我喝了4杯龍舌蘭、2杯香檳、2杯野格酒,不知過了多久自己開始沒有意識,等我有意識的時候,我人在Moxy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的床上,我感覺到有人親吻我後醒來,在半夢半醒間發現對方在親我的嘴和胸部,之後就直接壓在我的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在抽動,我身上是沒有穿衣服的,不知什麼時候被脫掉,醒來之後沒過多久我又昏睡過去了,對方什麼時候結束的我也不知道,早上7點40分左右他把我叫醒,醒來後他拿他的手機要我聯絡我朋友星星,我那時候昏昏沉沉的,他用line打給星星要我講電話,我當時意識不清不曉得電話有沒有接通,後來對方又叫我傳訊息給星星,内容是『我是白白,要跟你拿東西』,我是後來他截圖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我有傳了這個訊息,我傳完訊息後在床上又睡著了,睡著後感覺下體被插入後又醒來一下,我當下還是昏昏沉沉 、半夢半醒的狀態,我沒有力氣拒絕他•••我整晚的記憶是斷斷續續的,之後我有印象時,我人已經在浴室刷牙,離開浴室後我跟他說我要離開了,他跟我說『你應該要洗澡吧』,我當時還很昏沉,他說我沒洗澡我才想我晚上沒洗澡,所以又進去浴室洗了澡 ,之後他就帶著我到酒店地下室(不記得地下幾樓)開車載我離開到星星家樓下」等語(111偵44934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證明甲女於偵查、審理中證詞之憑信性),除有關早上甲女被甲○○叫醒與乙○○通話,到底有無通話,甲女於警詢表示不清楚有無接通,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印象中好像有撥通,語意未臻一致外,其餘均相互吻合,堪認甲女確係依照自己的片段記憶而證述案發經過。
⒊綜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甲女在夜店,很早就喝醉了,我們輪流照顧,甲女大概喝到12點半到1點就醉了,如果不扶她她可能會趴在桌上,怕她撞到,可以對話,只是不是很清醒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3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告訴人在夜店時的意識狀態如何?)答:一開始是大家都清醒,我們大概11點入場,她好像12點多就喝醉,就是有點睡著的感覺」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6頁),以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在夜店喝得比較多,會搖晃,需要人攙扶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5頁、本院卷㈠第330頁),可知甲女在夜店,已因飲酒過量而呈現酒醉、意識不清,無法自己行走,而需人照顧的狀態,而核與甲女前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酒店即已酒醉而意識不清等情相符,足認甲女前揭指證內容,應係事實。
⒋案發當時,甲女與被告2人僅相識約1個星期的時間,且為第3次見面,關係尚屬陌生一節,除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與甲女見面,是經由乙○○的介紹,在臺中星空酒吧認識,第一次見面後的隔天,有邀請甲女到甲○○住處烤肉,以及到劍湖山遊玩,再隔一星期就是案發當日在夜店聚會,是第三次與甲女見面,彼此的交情不熟等語明確外(111偵44934卷第163頁【甲○○】、第176頁【丙○○】),核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在夜店是第三次與甲○○、丙○○見面,迄至案發當日為止,相識僅一個星期左右等語相符(111偵44934卷第106頁),以甲女與被告2人當時關係尚屬生疏,若非甲女酒醉而無意識,被告丙○○應不得能未徵得甲女的同意,就將甲女揹在背上,使甲女的胸腹部位需緊貼在其背上。
而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將告訴人帶回酒店的經過?)答:我先叫UBER,我就用揹的揹她,我本來要叫她起來但她沒有理我」、「(問:她有同意跟你一起回飯店嗎?)答:我不知道」、「(問:UBER到酒店時,你怎麼帶告訴人回房間?)答:用揹的,揹在背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從夜店離開搭乘計程車,迄至抵達飯店搭乘電梯上樓並進入房間,被告丙○○全程將甲女揹在背上進行之情節以觀,堪認甲女在整個過程均處於酒醉而無意識的昏睡狀態,否則甲女不可能願意將身體如此貼近與其關係尚屬陌生的被告丙○○,且被告丙○○業不可能未確認甲女是否願意讓他揹,就將甲女揹在背上,此外,被告丙○○亦無可能此大費周章,將已非小孩而具有相當體重的甲女,全程揹著回酒店房間。
參以,被告丙○○供稱:「(問:她【指甲女】有同意跟你一起回飯店嗎?)答:我不知道」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7頁),顯示被告丙○○就偕同甲女前往自己住宿的酒店乙事,事先並未徵詢甲女,倘若甲女是處於有意識的狀態,被告丙○○不可能未徵詢甲女的意願或意見,就擅自將甲女帶離夜店。
再參照乙○○與被告丙○○間的對話紀錄,乙○○詢問丙○○:「你扶他【指甲女】回房間,回飯店時,他是自己走的,還是你抱他」,丙○○回答:「是用揹的」,乙○○即表示:「那就是完全沒意識」、「監視器都拍到了」,丙○○表示:「那是回飯店」等語(111偵44934卷第151頁),顯示甲女若非酒醉昏睡而意識不清,衡情無需被告丙○○以全程揹負的方式,帶回酒店。
由此可證,甲女前揭證稱其在夜店飲酒後,失去意識,完全不知道自己如何前往「MOXY臺中豐邑酒店」,確係實情。
⒌觀諸案發後,甲女與乙○○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乙○○遭甲女質疑或指責任由她遭被告丙○○攜離夜店時,於111年8月7日早上7時15分,為自己辯駁表示:「這不是風涼話,這是事實。
人性本善不適用在酒後的男人身上,妳不是第一次出去喝酒,我跟朋友出去喝酒,只要有不熟識的人的場合,絕對不會讓自己喝到沒意識。
Ray從我們上週出去玩很明顯對妳有些企圖•••妳在夜店變成屍體,如果不是他們,路人也會想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以乙○○形容甲女當日在夜店因飲酒而意識不清的狀態,宛如「屍體」,益證甲女當日在夜店飲酒後確呈現如「屍體」般的意識不清而昏睡狀態,核與前揭甲女指證稱其在夜店已呈現無意識狀態等語相符,從而,甲女因飲酒過量,而呈現意識不清的昏睡狀態,顯然無法自己行走,被告丙○○因而不得不以揹在背上的方式,將甲女撿屍回酒店。
⒍被告甲○○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4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乙○○表示:「她在我房裡!沒事了」,乙○○回以:「拍照給我看」,甲○○因而拍攝一張甲女躺臥床上的照片,傳送予乙○○乙情,有甲○○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111他7987【不公開資料卷】第11頁、111偵44934【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71頁)。
從甲○○傳送給乙○○的照片,可以看到甲女身上蓋著白色棉被,頭部則側躺在枕頭上,以當時甲女頭髮凌亂、雙眼緊閉、嘴角微微上揚的狀態,並無任面對鏡頭的姿態或舉動,顯示甲○○拍照時,甲女仍處於意識不清的昏睡狀態,益證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記得甲○○有對妳拍照?)答: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348頁),確與事實相符。
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拍照的時候,妳是否知道甲女是睡著的還是醒來的?)答:睡著的」、「(問:妳怎麼知道甲女是睡著的?)答:照片上看起來是睡著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36頁),亦可證明被告甲○○係在甲女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昏睡的狀態,對甲女進行拍照後,傳送予乙○○。
以甲女從夜店離開時起,即處於意識不清的昏睡狀態,而被告甲○○對甲女拍照並傳送予乙○○時,甲女仍處於昏睡狀態,凸顯甲女宿醉嚴重,因此被告丙○○根本無從徵詢甲女有無意願至酒店休息,已如前述,則甲女在如此意識不清且昏睡狀態,豈可能突然起來主動與被告甲○○發生親密關係?倘若甲女確曾從昏睡中醒來,理應會對自己會不在夜店或乙○○家裡,反而身處在陌生的酒店房間中,感到詫異,亦不可能突生慾念,由此足認甲女係在酒醉且意識不清的狀態下,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辯稱其與甲女基於合意而為性交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⒎至於被告甲○○雖於偵查辯稱:「我把她放在房間,她穿吊帶裙內褲露出來,我就把棉被蓋上,就跟她說笑一個,說因為我要拍照給星星看,她有笑」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將甲女帶回房間,已經是凌晨4點多了,甲女早上8點還要上班,所以我趕快拍甲女的照片傳給乙○○看,這是乙○○要求我的。
甲女穿著吊帶裙,在我床上內褲露出來,我拿被子幫她遮起來,然後拍照傳給乙○○。
我有跟甲女說笑一個,我要拍照給星星看,甲女笑了,我才拍照等語(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3頁、本院卷㈡第118頁),主張甲女曾配合其作出微笑的表情,供其拍照傳給乙○○,欲證明甲女當時並非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態。
然觀諸前述被告傳送予乙○○有關甲女的照片(111他7987【不公開資料卷】第11頁、111偵44934【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71頁),甲女不僅臉部未正面對著鏡頭,且雙眼緊閉,顯與一般知悉自己要拍照,而會直視鏡頭擺出自己喜歡的姿勢迥異,且當時甲女頭髮凌亂,更與一般人,尤其愛美女性面對鏡頭會整理自己儀容,甚至裝扮自己之經驗有違,而可證明被告甲○○前揭辯稱其進行拍照時,甲女曾配合指令露出微笑等語,應非事實。
參以,依被告甲○○前揭所述,其對躺在床上的甲女進行拍照時,甲女穿著的吊帶裙,露出內褲,被告甲○○遂拿棉被蓋住甲女身體,倘若甲女意識清楚,怎麼會連自己的內褲露出,都不知道,甚至無法自己整理服裝儀容,調整吊帶裙,以使內褲不露出,反而需仰賴被告甲○○使用棉被遮掩之理!從被告甲○○對其拍照時,完全不知且無法處理內褲露出的不雅姿態,自可證明甲女係在無意識的狀態下,遭被告甲○○拍照,被告甲○○前揭辯稱甲女曾配合指定露出微笑拍照云云,顯屬無稽之詞,要無可採。
⒏甲女為瞭解案發經過,於111年8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向被告甲○○提問:「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在哥房間?我沒映像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告甲○○對於甲女以自己酒醉無意識,而不清楚自己為何會身處在被告甲○○的房間,以及語意隱晦詢問被告甲○○有無採取避孕的安全措施時,被告甲○○並未對甲女主張其對案發過程的該段時間,均處於無意識而沒有印象乙事,有任何的質疑,並詳細說明當日的經過,先解釋甲女如何到酒店而表示:「我回到房間妳已經在我房間,我問他【丙○○】,他說你很吵他搬妳回來很累,他也很醉想睡就回房睡,等妳睡著後再來找妳」等語,除表達自己返回酒店時,甲女就在其房間,其並不清楚甲女如何抵達酒店外,並吐露其經由丙○○的告知,獲悉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由丙○○「搬」回酒店的經過,接著被告甲○○將前述自己所拍攝並傳給乙○○的甲女照片,張貼供甲女觀看,繼續說明:「我回房也喝很醉直接睡記得睡前還拍一張妳的照片給星星,跟她報平安,然後就睡著了」、「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就發生了•••第一次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我是有感覺就抽出來外面」等語(本院卷㈠第68頁),被告甲○○刻意將其拍攝的照片傳送給甲女,告知這張照片拍攝的時間,是在其睡前,目的是傳給乙○○報平安,顯示被告甲○○清楚拍攝該照片時,甲女係處於意識不清的昏睡狀態,因此有特別說明的必要,接著被告甲○○對整個性交過程雖仍交待不清,但針對甲女在意的問題即有無採取安全措施乙事,則清楚表明因第一次性交未射精,第二次性交時,是體外射精。
以被告甲○○與甲女就111年8月4日凌晨在酒店的案發經過,被告甲○○特別澄清自己並不清楚甲女如何到酒店房間、為了向乙○○報平安而拍攝甲女的照片、性交過程雖未採取安全措施,但因第一次性交未射精、第二次性交則體外射精,故甲女無須擔心因性交而懷孕等過程,可知被告甲○○對於甲女在夜店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一直延續至酒店到111年8月4日早上起床在浴室梳洗為止,有所認識。
否則,倘如被告甲○○與丙○○所辯,甲女在酒店內曾與其等2人對話,應處於有意識的狀態,被告甲○○理應會對甲女詢問為何會出現在自己房間與性交過程有無採取安全措施乙事,提出質疑,諸如甲女不是在房間有與其或丙○○對話?不是有向甲女解釋為了要向乙○○報平安,而對甲女拍照時,甲女不是有配合作出微笑的動作?以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因為找不到保險套,有問甲女該如何是好,甲女不是有告知其不要射精在體內?並理應會對甲女就已經清楚的經過,刻意透過通訊軟體再次詢問感到懷疑,豈可能認同甲女所言對如何到被告甲○○房間毫無印象,亦不清楚被告甲○○有無採取安全措施,因而對甲女的提問,進行解釋與說明,由此可證被告甲○○前揭辯稱:甲女在房間有與自己與丙○○對話,性交過程,甲女詢問有無採取安全措施,其因而試圖尋找保險套,但飯店未提供,而詢問甲女該如何是好,經甲女告知不要射精在體內,其即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甲女在酒店與被告甲○○先後2次發生性行為時,均處於嚴重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要屬無疑,且為被告甲○○所認知,被告甲○○利用甲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而先後2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丙○○刻意將在夜店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的甲女,揹上計程車前往酒店,並將甲女放置在被告甲○○房間的床上,讓被告甲○○得以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係基於其與被告甲○○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將甲女撿屍至酒店之行為分擔。
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⒈甲女遭被告丙○○帶往「MOXY臺中豐邑酒店」之前,已於「ALTA夜店」,因飲酒過量而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態一節,除經被告丙○○供稱:甲女大約12點多就喝醉,就是有點睡著的感覺等語明確(111偵44934卷第176頁),核與共犯即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她很早喝醉,我們輪流照顧」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3頁)、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夜店,喝了3、4杯龍舌蘭、2杯香檳、1杯野格酒,後來不知何時無意識,印象喝完這幾杯後,我有跟乙○○一起去廁所,再回來之後,我就沒印象了等語(111偵44934卷第106頁),乙○○與甲女經由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則指甲女酒醉致意識不清如同屍體,而表示:「妳(指甲女)在夜店變成屍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而堪認定。
⒉甲女前往夜店之前,業已先行安排如發生自己酒醉不省人事,將暫住乙○○的家,始放心在夜店縱情飲酒乙情,則經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一次去夜店喝醉,之前你有跟乙○○先講好喝醉後要怎麼帶你回家?)答:在事發前,我跟她說把機車停在她家,把換洗衣物放在她家,想說結束後要跟她一起回家,隔天要從她家直接去上班,包含我當天手機錢包都放在乙○○包包內」等語綦詳(111偵44934卷第11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原本告訴人預計第三次聚會【指案發當日在夜店聚會】結束後如何返家?)答:當時是她有跟我說可能會住我家,她是先騎機車來找我,她把她上班的東西跟包包放我家,然後我們去夜店」、「(問:告訴人說在案發前他有將機車停在你家,也把換洗衣物放在你家,預計聚會結束後要跟你一起回家,隔天直接從你家上班,是否如此?)答:她有這樣說過」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5頁),大致相符,並有甲女與乙○○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甲女曾向乙○○表示:「太遠了啦,我本來想說機車停你家,晚上住妳那,隔天我去上班」等語,乙○○則回以:「那你先把機車停我家」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3頁),亦堪認定。
以甲女前往夜店之前,已經就隔日上班所需使用的交通工具即機車停放在乙○○的住處,以及將個人行李與換洗衣物,先行寄放在乙○○的住處,並以口頭明白向乙○○表明夜店聚會結束後,會借宿在乙○○住處,隔日再從乙○○住處出發去上班,顯示甲女並無於酒醉後,任由聚會之其他友人包含被告甲○○、丙○○或其他男性,攜離夜店之意願。
且女性如因酒醉而陷入意識不清的狀態,極容易遭心懷不軌的男性撿屍性侵,此為一般人經驗上所能得知的事項,此觀乙○○經由通訊軟體與甲女的對話中,曾向甲女表示:「人性本善不適用在酒後的男人身上,•••只要有不熟識的人的場合,絕對不會讓自己喝到沒意識,Ray從我們上週出去玩很明顯對妳有些企圖•••妳在夜店變成屍體,如果不是他們,路人也會想撿」等語(本院卷㈠第65頁),明白表示女性一旦酒醉而陷入意識不清的狀態,極容易成為不肖男性下手實施性侵害的對象,凸顯身為女性的甲女或乙○○,對於女性如因酒醉而陷入意識不清的狀態,極可能遭男性撿屍後進行性侵的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
而甲女前往夜店之前,先將個人換洗衣物與行李,寄放在乙○○的住處,並將隔日上班所需使用的交通工具停放在乙○○的住處,其目的在於如自己因一時不慎酒醉不省人事,乙○○可就近將其帶回自己住處,以免自己遭其他男性撿屍,而乙○○對於甲女暫住其住處的請求,不僅未為任何拒絕的表示,甚至主動告知甲女可先行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猶有甚者,乙○○並讓甲女將換洗衣服與行李放在其住處,乙○○的行為顯已默示同意甲女如當日酒醉而暫住其住處,甲女因而認為如自己不慎在夜店飲酒過量,其友人即乙○○會協助自己暫宿於乙○○的住處,而無安全上的疑慮,故案發當日能放心盡情飲酒,進而飲酒過量而呈現酒醉致意識不清的狀態。
對於甲女前往夜店之前,預先安排自己酒後夜宿地點為友人乙○○住處的目的,在於避免甲女自己酒醉,遭在場男性攜離夜店,而身陷遭性侵害的風險,身為女性的乙○○,自屬能輕易理解,其同意甲女將換洗衣物、行李寄放在其住處,機車停放在其住家門口的舉動,顯屬對於甲女夜宿其住處的要求所為的允諾,而自願承擔維護甲女酒後人身安全之保證人地位。
參以,甲女的酒量不佳,除經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平常酒量?)答:沒有到很好,但喝一些基本的酒還OK」等語外(111偵44934卷第110頁),並與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她酒量沒有很好」等語相符(111偵44934卷第136頁),且甲女於本案發生前,曾有與乙○○一起出遊酒醉而同睡一房的經驗,此經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有跟乙○○出去有喝醉的情形?)答:之前有,我們是一起出遊有一起訂房間,我們就回同一房間睡覺」等語(111偵44934卷第110頁),是以甲女酒量不好,甲女與乙○○之間,本有共識,且甲女先前曾與乙○○一起外出飲酒後,在同一房間住宿的經驗,因此相信乙○○會如往常照看酒後的甲女,並因先前已有酒後同宿之經驗,甲女認乙○○與自己關係良好,而敢向乙○○開口要求,如果自己案發當日酒醉,將借宿乙○○的住處。
甲女並因乙○○允諾其借宿其住處,而事先將預備換洗衣物與相關行李,於前往夜店前,先行寄放在乙○○的住處,認為自己如果飲酒過量而酒醉,乙○○會將酒醉的甲女帶會其住處睡覺,不致遭遇其他男性撿屍性侵的風險,益證乙○○允諾留宿甲女,係屬對甲女承諾,將承擔維護甲女酒後人身安全之保證人地位。
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說在案發前她有將機車停在你家,也把換洗衣物放在你家,預計聚會結束後要與你一起回家,隔天直接從你家去上班,是否如此?)答:她有這樣說過,但我有跟她說我們不一定幾點回家,就是我沒有答應她要住我家,沒有預計後面行程」等語(111偵44934卷13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在去夜店之前,甲女有無跟妳說要先把她的行李、包包、手機放在妳這邊,等行程結束之後再跟妳一起回住處?)答:她是下班來找我,所以她先放行李在我家,我們再一起過去」、「(問:所以在去之前妳就知道夜店結束之後,你要和甲女一起回到妳的住處?)答:我們沒有約定回到我的住處」、「(問:當時甲女先把行李放到妳家的意思是假設她如果真的喝醉酒的話,先暫時住在妳家休息,隔天在妳家換衣服再去上班?)答:她沒有說她會喝醉,就是先寄放在我家」、「(問:不管有沒有喝醉,她都要先在妳家休息的意思?)答:我不知道她是什麼意思,但是就是先寄放」等語(本院卷㈠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33頁至第334頁),乙○○雖始終否認曾同意甲女於夜店聚會結束後,讓甲女夜宿其住處乙事,但其若未曾同意,甲女怎麼可能擅自將自己的換洗衣物與行李寄放在乙○○的住處,乙○○片面否認曾同意甲女夜宿其住處的事實,不過為圖掩飾其明知甲女無意任由男性將其攜離夜店,其卻任由被告甲○○、丙○○將甲女撿屍到酒店施以性侵害,而與被告甲○○、丙○○具有犯意聯絡,所為的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此觀乙○○否認曾同意甲女夜宿其住宿的理由,均屬荒誕而不能理解,諸如「我有跟她說我們不一定幾點回家」,因與友人在夜店聚會,通常無法預知聚會何時結束,或是否會臨時起意而有續攤之行程,且聚會何時結束,與是否同意甲女夜宿其住處,要屬風馬牛不相及的二事,凸顯乙○○心虛詞窮。
而乙○○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主張甲女「是下班來找我,所以她先放行李在我家」(本院卷㈠第322頁至第323頁),然一般人上下班,並不會隨身攜帶換洗衣物或行李,甲女若無預計夜店聚會後可能夜宿乙○○住處的計畫,自無可能攜帶行李前往乙○○住處之理!而乙○○接受審判長詢問時,先是主張「她沒有說她會喝醉,就是先寄放在我家」等語,進而又表示:「我不知道她是什麼意思,但是就是先寄放」等語(本院卷
㈠第333頁至第334頁),因前往夜店是否會喝醉,通常無法事先預測,且若乙○○不清楚甲女是否要借宿其住處之目的,自無可能同意甲女將行李與換洗衣物寄放在其住處,由此乙○○前揭所辯,顯屬畏罪之詞,並無可採。
⒋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與甲○○、綽號「星星」的乙○○、甲女於111年8月3日22時許,一起在臺中市西區ALTA酒吧喝酒,約喝到111年8月4日凌晨2至3時許,乙○○要求我照顧甲女,我於111年8月4日凌晨3時許,與甲女搭乘UBER回Moxy酒店休息,一開始是讓她在我的房間休息,因為我的房間有兩張床,我把她安置在一張床上休息,因為我另一個堂弟也要回來休息,所以我就先扶甲女到甲○○的房間休息,然後我回到自己的房間休息,甲○○沒有多久也從ALTA酒吧返回Moxy酒店並到我房間跟我拿取房卡,我有跟甲○○說甲女在他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4頁),核與共犯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8月4日凌晨3時50分左右要從臺中市西屯區ALTA酒吧要返回MOXY酒店休息時,我到MOXY時就到我表弟(丙○○)的房間拿我房間的卡片,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害人躺在我床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20頁),互核相符。
對照乙○○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4日凌晨2時快3時許,我發現甲女不在現場,我就撥打電話聯繫丙○○,詢問甲女是否跟他在一起,丙○○跟我說他陪同甲女到飯店,並讓甲女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女到另一間房間休息等語(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彈劾被告丙○○於警詢所述的憑信性),與被告2人於警詢的供述情節相同,可見被告2人於警詢一致供述被告丙○○將甲女揹到酒店後,於被告甲○○夜店返回酒店之前,即已將甲女安置在被告甲○○房間等情,可信性極高。
又乙○○於警詢此部分說詞,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帶甲女回飯店後,乙○○有無聯絡你詢問你甲女人在哪裡?)答:有,她有打給我,她問我甲女在哪,我說:『她在我哥房間睡覺』」等語(本院卷㈠第271頁),相互吻合。
是依被告丙○○與甲○○間之供述,以及乙○○於警詢中所述,均一致指出被告丙○○將甲女帶回酒店後,最終是將甲女獨自安置在被告甲○○的房間,換言之,被告甲○○返回酒店之前,甲女即已在被告甲○○的房間。
再對照被告甲○○與甲女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女於111年8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詢問被告甲○○:「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在哥房間?」時,被告甲○○表示:「我回房間妳已在我房間」等語(本院卷㈠第68頁),主張在其返回酒店之前,甲女即已安置在其房間乙情,與前述被告甲○○、丙○○前述供述情節一致。
又對照甲女經由通訊軟體質問丙○○:「為什麼我昨天醒來會在mike房間,星星說我是被你帶走的」時,被告丙○○表示:「然後妳在我的房間一直吵,我就先讓妳先去我哥【指甲○○】房間睡覺了」等語(本院卷㈠第80頁),亦表示其返回酒店後,先讓甲女獨自在甲○○的房間,且甲女在甲○○的房間睡著的狀態。
是以,被告丙○○從夜店將甲女帶回酒店後,不論是否曾短暫滯留在其住宿的房間,最終甲女在甲○○返回酒店之前,就被安置在甲○○的房間,且處於睡著的狀態,即堪認定。
⒌甲女遭丙○○帶往酒店之前,已在夜店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叫UBER,再用揹的揹她到飯店,抵達飯店時,也是用揹的,將甲女揹在背上到房間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㈠第196頁),同樣可以證明甲女在離開夜店前,已處於意識不清的昏睡狀態,因此無行動能力,而需丙○○以揹在背上方式,帶離夜店。
然問題是,以甲女當時處於昏睡的狀態,所需的是一個安穩讓其休憩、睡眠的處所,而就此部分,甲女早已事先預作安排,就是由乙○○帶其返回乙○○住處睡覺,縱使乙○○不想配合甲女提早結束聚會,亦只需騰出部分坐椅或桌面供甲女短暫躺臥或趴在桌上休息,待夜店聚會結束,即可偕同甲女前往其住處,根本無需丙○○或他人先行將甲女帶離夜店的必要或需求,此觀乙○○與甲女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明確向甲女表示:「我在旁邊,你睡沙發上我也可以顧你」等語即屬自明(111他7987【不公開資料卷】第25頁)。
更何況,被告甲○○、丙○○在酒店僅訂了兩間房間,其中一間為兩張單人床,供丙○○與其堂弟丁○○住宿使用,另一間則為一張雙人床而供甲○○住宿使用,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卷㈠第275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111偵444934卷第164頁),可知被告甲○○、丙○○預定的酒店房間,並無多餘的床位可供甲女休息或住宿,被告丙○○若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實無將甲女撿屍回酒店之理由。
被告丙○○就此雖於本院審理時解釋並辯稱:甲女喝醉後,乙○○一直叫我照顧甲女,我本來要自己走,是乙○○不讓我走,要我留下來照顧甲女,後來我真的太累了,我就說要把甲女帶回酒店休息,所以就揹甲女搭UBER到酒店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第275頁),然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顯然自相矛盾。
蓋被告丙○○如果自己已感到甚為疲憊,應無能力照顧酒醉的甲女,豈可能為照顧甲女,不顧自己身體疲憊,耗費極大體力,一路將甲女從夜店揹回酒店房間之理!再依上所述,被告丙○○將甲女撿屍回酒店後,係將甲女單獨置放在甲○○房間的床上,如果被告丙○○將甲女帶回酒店,是基於照顧甲女的目的,又豈可能放任甲女獨自一人在甲○○的房間?又甲女既然可以獨自一人安靜在甲○○的房間昏睡,衡情其在夜店只需騰出空間供其躺臥或趴在桌上休息,根本就不需由被告丙○○帶回酒店,由此可見被告丙○○的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
此外,案發當日在夜店聚會,甲女與被告甲○○、丙○○僅相識1個星期左右,且為彼此間第3次見面,關係尚屬陌生乙情,除經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與甲女見面,是經由乙○○的介紹,在臺中星空酒吧認識,第一次見面後的隔天,有邀請甲女到甲○○住處烤肉,以及到劍湖山遊玩,再隔一星期就是案發當日在夜店聚會,是第三次與甲女見面,彼此的交情不熟等語明確外(111偵44934卷第163頁【甲○○】、第176頁【丙○○】),核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乙○○相識已逾3年,算蠻好的朋友,我是經由乙○○而結識甲○○、丙○○,案發當日在夜店是第三次與甲○○、丙○○見面,迄至案發當日為止,相識僅一個星期左右等語相符(111偵44934卷第106頁),顯示甲女與丙○○的關係,顯屬生疏,被告丙○○自不可能覺得負有照顧甲女的責任,尤其,被告丙○○只是單純將甲女帶回飯店,實際上亦未曾看顧甲女,可見所謂為照顧甲女而將甲女帶回酒店之說法,不過是其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⒍被告甲○○、丙○○就有關丙○○將甲女揹回酒店後,是將甲女安置在甲○○的房間,還是留置在丙○○的房間,待甲○○返回酒店後,再合力將甲女抱往甲○○的房間乙事,自偵查時起,不約而同表示:丙○○將甲女從夜店帶回酒店後,甲女原在丙○○的房間,嗣甲○○返回酒店後,丙○○向甲○○表示因丁○○會回房睡,屆時會沒地方睡,經與甲○○商量後,始將甲女帶到甲○○的房間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2頁、第164頁【甲○○】、本院卷㈠第297頁【甲○○】、111偵44934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丙○○】、本院卷
㈠第196頁【丙○○】)。因被告甲○○、丙○○此部分供述情節,不僅與前述被告甲○○、丙○○透過通訊軟體向甲女所為的說明【即甲○○向甲女表示其返回酒店房間就發現甲女在其房間,以及丙○○向甲女表示先行讓甲女在甲○○的房間睡】不符(本院卷㈠第68頁、第80頁),亦與乙○○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4日凌晨2時快3時許,我發現甲女不在現場,我就撥打電話聯繫丙○○,詢問甲女是否跟他在一起,丙○○跟我說他陪同甲女到飯店,並讓甲女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女到另一間房間休息等語(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彈劾被告甲○○、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所辯的憑信性),相互矛盾。
考量被告甲○○、丙○○分別於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至警局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時(111偵444934卷第19頁、第33頁),距離案發當日111年8月3日至4日,已逾一個月,被告甲○○並係在有律師陪同下接受警方詢問,被告甲○○、丙○○不僅有充分時間回想、彼此討論,甚至向律師諮詢,而不可能因緊張而口誤或記憶錯誤,堪認被告甲○○、丙○○係接受警詢後,發現無法就被告丙○○為何刻意將甲女從夜店帶回酒店,卻放任甲女獨自一人在甲○○的房間,提出合理的說明或解釋,始更改其等2人於警詢彼此一致的供詞。
再對照案發後,乙○○與被告丙○○透過通訊軟體討論本案之對話紀錄,顯示乙○○詢問丙○○:「你扶他【指甲女】回房間,回飯店時,他是自己走的,還是你抱他」,丙○○回答:「是用揹的」,乙○○即表示:「那就是完全沒意識」、「監視器都拍到了」,丙○○表示:「那是回飯店」,乙○○回稱:「警察有去調監視器」、「當天有做筆錄,他有說」,丙○○表示:「反正後面他有清醒」、「我也沒說謊。
做筆錄我是說用揹的」,乙○○驚訝表示:「你說這麼詳細喔」,丙○○回以:「我記得是警察有問」、「我又沒對她怎麼樣」,乙○○表示一般人不會將酒醉女子帶到飯店,而表示:「你帶一個無意識女子回飯店,沒怎樣嗎」、「通常路邊看到酒醉,會叫警察」、「警察會送到派出所」,丙○○嘗試提出解釋:「不是啊。
又不是不認識的人」、「都一起去劍湖山玩了。
也在我們家烤肉」、「想說是朋友。
照顧一下」,乙○○表示:「我覺得需要跟你哥的律師討論」、「避免說詞不一」,丙○○回以:「嗯嗯」、「你跟我哥說一下」,乙○○表示:「你要說,僅出於照顧朋友之意,當時人多吵雜」,被告丙○○回以:「是的」、「好啦我用詞再注意一下」等語(111偵44934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案發後,乙○○並無為甲女追求當日真相,或要求被告甲○○、丙○○對甲女負責的意思,反而試圖與被告甲○○、丙○○聯繫,商討案情,避免說詞不一,不僅驚訝丙○○向警方坦承將甲女從夜店揹回酒店,暴露出甲女已處於完全無意識的狀態,更對丙○○一副輕鬆以對的姿態,提醒丙○○一般正常的人,不會擅自將酒醉的女性帶回酒店,而是尋求警方的協助,丙○○才提出其與甲女並非陌生,算是朋友互相照顧的說詞,乙○○則示意丙○○對為何將甲女帶回酒店,要以出於照顧朋友的意思,為自己辯解。
由上述對話紀錄,更可證明被告甲○○、丙○○應該事後彼此或與乙○○討論時,發現警詢中一致供述將甲女帶回酒店,卻獨自放任其一人在甲○○的房間,難以作出合理說明與解釋,始更改說詞。
更何況,依照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甲女原在丙○○的房間,因考量丁○○返回酒店無床可睡,始決意將甲女移至甲○○的房間等語,準此以言,甲○○、丙○○並無事後再將甲女從甲○○的房間移回丙○○房間的意思,否則,就與其等前揭有關為避免證人丁○○無床可睡而將甲女從丙○○房間移到甲○○房間之辯解,相互矛盾。
又觀諸甲女與被告丙○○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丙○○表示回酒店後就先將甲女放置在甲○○的房間,而表示:「我就先讓妳去我哥房間睡覺了」,甲女詢問:「所以那時房間沒人?」,丙○○表示:「對呀」、「我有房卡」、「就先讓你進去了」,甲女又問:「這樣mike回來,我睡他房間不是很怪」,丙○○則解釋:「本來想說等妳睡著安靜一點再把妳抱回來睡」、「結果我睡著了」等語(本院卷㈠第81頁),除了凸顯被告丙○○不僅於接受警詢時,陳述甲○○返回酒店之前,其即已將甲女安置在甲○○房間的事實,其最初向甲女說明時,亦陳述相同內容,並解釋因為自己持有甲○○的房卡,所以可以在甲○○返回酒店之前,就先將甲女安置在甲○○的房間外,丙○○亦向甲女解釋,其並無意使甲女與甲○○孤男寡女同處一室的意思,而是等待甲女睡著安靜,再將甲女移回自己的房間,只是自己不小心睡著了,才發生甲○○返回酒店時,甲女仍在甲○○房間的意外。
丙○○當初向甲女所為的說明,顯與其與甲○○前揭所辯,自相矛盾,益證被告丙○○的說詞反覆,而不可採。
⒎依乙○○提出其與丙○○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乙○○自111年8月4日凌晨3時16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59分止,陸續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丙○○,但僅於同日凌晨3時31分,丙○○有接聽,並與乙○○通話約38秒,其餘顯示「無回應」或「取消」,之後,乙○○再與丙○○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就已經是案發後之111年8月4日晚間8時以後,此有乙○○於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可資參照(111偵44934第147頁至第148頁)。
而依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發現甲女不見時,我大概就知道是丙○○帶甲女去酒店,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丙○○,詢問甲女的安全,丙○○就跟我說甲女在酒店,當時甲○○跟我都還在夜店等語(本院卷㈠第324頁至第325頁),由此可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11年8月4日凌晨3時31分許,乙○○與丙○○通話約38秒之對話紀錄,乃乙○○發現甲女不在夜店,而撥打電話詢問丙○○有關甲女是否在酒店之時間。
因依乙○○前揭所述,當時其與甲○○均尚在夜店,換言之,該則通話期間(111年8月4日凌晨3時31分),因甲○○尚未返回夜店,自非丙○○所辯稱接獲乙○○通知,而前往甲○○房間查看甲女狀況之該通電話。
再觀諸乙○○與甲○○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11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乙○○有與甲○○語音通話1份38秒,接著同日凌晨4時4分許,甲○○向乙○○表示:「她【指甲女】在我房裡!沒事了」,乙○○回以:「拍照給我看」,甲○○即傳送上述甲女躺臥睡覺的照片予乙○○(本院卷㈡第173頁、本院卷㈠第71頁、111偵44934【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稱:該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與甲○○間的對話紀錄,語音通話,應該是我向甲○○詢問是否已經回到酒店,有沒有看到甲女,後來甲○○給我的回覆是甲女已在他房間,是安全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35頁至第336頁)。
由此可知,甲○○返回酒店的時間,約是在111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則丙○○於前述凌晨3時31分與乙○○的通話,絕非是乙○○通知丙○○前往甲○○房間查看甲女是否安全的時間。
又丙○○與乙○○間的通話紀錄,除111年8月4日凌晨3時31分該次外,之後再有聯繫,就是111年8月4日晚上8時以後,換言之,實際上根本不存在甲○○返回飯店後,乙○○電話通知丙○○前往甲○○房間查看甲女狀況的紀錄,可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乙○○通知我去查看甲女,所以我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去按甲○○的房鈴,甲○○來開門,甲女從床上坐起,問我要幹嘛,我回說沒有什麼,只是來看妳一下,甲女就問乙○○在哪裡?她的錢包與手機呢?我就回甲女說她的手機與錢包都在乙○○哪裡,甲女明天早上還要上班,早點休息,我就回房間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89頁),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返回飯店睡著後,丙○○有來我房間查看甲女,甲女有起身跟丙○○打招呼,問星星在哪裡,我跟告訴人說東西都在星星那裡,明天還要工作,要告訴人早點睡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均非事實,不過試圖杜撰甲女在案發期間有某種程度意識的假象,而不可採。
蓋乙○○既然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4分許,始向甲○○確認甲女在甲○○房間,甲○○並依乙○○要求拍攝照片,豈有在短短不到半小時的時間,另行通知丙○○前往甲○○房間進行查看之需求。
且若非乙○○容許甲女在酒醉無意識的情況下,獨自在甲○○的房間,任由甲○○對甲女逞其獸慾,其盡可前往酒店將甲女帶回,甚至要求甲○○自行或呼叫計程車將甲女送回其住處,豈有僅要求甲○○隨便拍個毫無意義的照片了事之理!乙○○既然已放任甲女供甲○○逞獸慾,又豈需多此一舉,另行要求丙○○前往甲○○房間查看的必要,且單純短暫到甲○○房間查看,也無法改變甲女獨自一人在甲○○房間,因處於無意識狀態,而得任由甲○○對其實施性侵害之疑慮。
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⒏被告丙○○本院審理時,針對檢察官有關被告丙○○既然明明知道酒店的房間,一間供甲○○住宿,另一間是供丙○○與丁○○住宿,根本沒有其他房間或床位留宿甲女,為何仍將甲女帶回酒店之質問時,推稱是乙○○要求其代為照顧甲女的緣故,而陳稱:「因為乙○○一直叫我照顧甲女,我本來想要自己先走,是乙○○不讓我走,叫我留下來照顧甲女,後來我真的太累了,我就說:『那我就帶她回去飯店休息』,所以就帶甲女回飯店」等語,檢察官進一步質問:「所以當時你帶甲女回飯店之前,你並沒有想過要讓甲女睡在什麼地方?」,被告丙○○回答:「我沒有想過,我只是想說先讓她睡在我們房間床上,等她稍微醒了再讓她自己叫車回去」等語(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76頁),依照被告丙○○此部分證詞,可知被告丙○○自始即知酒店並無容納甲女的床位,且其自始亦無留宿甲女的意思,對照前述被告丙○○與甲女間的對話紀錄,即被告丙○○表示其帶甲女回飯店時,因甲○○的房間沒人,且其持有甲○○房間的房卡,所以就先將甲女安置在甲○○的房間睡覺,經甲女提出質疑:「這樣mike回來,我睡他房間不是很怪」,被告丙○○則表示並無讓甲女留宿在甲○○房間的意思,而表示:「本來想說等妳睡著安靜一點再把妳抱回來睡」、「結果我睡著了」等語(本院卷㈠第81頁),就有關被告丙○○從夜店將甲女揹回飯店時,自始即不存有留宿甲女的意思乙節,互核相符。
從丙○○與甲女上開對話紀錄,丙○○將因酒醉而陷入昏睡的甲女揹回飯店後,係將甲女獨自安置在甲○○的房間,顯然與其辯稱是基於照顧甲女,而將甲女帶回酒店的說法,相互齟齬,又其明知酒店並無多餘床位或房間,且其亦無留宿甲女的意思,若非基於與甲○○間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其又何需不顧他人異樣眼光,且耗費相當時間與體力,堅持將甲女撿屍揹回酒店。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述質疑時,丙○○為掩飾其將昏睡中甲女帶回酒店的真正目的,而辯稱:當初只是暫時讓甲女睡在房間,要等甲女稍微酒醒,再讓甲女叫車回去等語(本院卷㈠第276頁),然此不僅與其、甲○○另一種辯解即111年8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丙○○因接獲乙○○的通知,要確認甲女的安全,因此前往甲○○的房間查看,當甲○○開啟房間門後,甲女有從床上坐起,與丙○○簡單的對話,當時就以甲女早上仍要工作為由,要甲女早點睡覺等有關主張甲女並非毫無意識能力的辯解說詞(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197頁【甲○○、丙○○】、第289頁【丙○○】),形成矛盾。
蓋丙○○面對檢察官以酒店根本無容納甲女睡覺的房間與床位,何以堅持將甲女帶回酒店之質疑時,解釋並無留宿甲女的意思,只是暫時讓甲女在酒店休息,待甲女稍微酒醒,即會要甲女自己叫車回家等語,則倘若丙○○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曾前往甲○○的房間查看甲女,並目睹甲女從床上坐起,與其有簡單對談,而顯示稍微酒醒的狀況,則丙○○理應告知甲女酒店房間或床位不夠,詢問甲女要前往哪裡住宿,豈有與甲○○一同以甲女明日仍要工作為由,催促甲女早點睡覺之理!更何況,乙○○自始至終即知甲女預計夜宿其住處,以前述乙○○與被告2人均能聯繫之情形以觀,若非乙○○與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乙○○不可能不告知被告2人應設法將甲女送至其住處之理!此外,依乙○○與甲女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曾向甲女表示案發當日甲女酒醉睡在沙發上,其可獨立照顧甲女,無需他人代勞,而表示:「我在旁邊,你睡沙發上我也可以顧你」等語(111他7987【不公開資料卷】第25頁),而與丙○○前述辯稱係因乙○○一直要求丙○○代為照顧甲女,始將甲女帶回飯店照顧等語,互有衝突,益證被告丙○○歷次所辯,相互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⒐有關乙○○是否曾同意丙○○帶回酒店乙事,被告丙○○與乙○○彼此間的陳述情節,南轅北轍,相互矛盾。
乙○○於偵查中原證稱:當時我們輪流照顧甲女,丙○○說他累了,看甲女比較不舒服,說要帶甲女到酒店休息,我跟丙○○說不行,我會帶甲女回去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7頁),不僅明確向丙○○表達不同意的立場,更明確告知丙○○,甲女應由乙○○自己帶離夜店。
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我說要帶甲女回酒店休息,乙○○一開始說不行,只叫我先照顧甲女,後來我就說要嘛乙○○自己照顧甲女,不然我就帶她回飯店,乙○○就說:「喔」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6頁),主張乙○○雖然一開始曾有表達不同意等語,但後來仍以「喔」的舉動,默示同意其將甲女帶回酒店。
被告丙○○於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自己也有點累了,就跟乙○○說要帶甲女回飯店休息,乙○○第一次說不行,我就說好,那就乙○○自己照顧甲女,乙○○有點生氣。
第二次我揹起甲女要離開的時候,有看到乙○○,有跟乙○○說要帶甲女回飯店休息,乙○○並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表示乙○○曾目睹其揹著甲女離開夜店的過程,卻未為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夜店跟我說要帶甲女去酒店,我說:「不行」,我有跟丙○○說甲女應該跟我回去比較安全,我會擔心甲女,所以我那時候有跟丙○○說:「不要帶甲女回去【指帶甲女去酒店】」,等聚會結束時,我發現甲女不見時,大概就知道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丙○○,詢問甲女安全等語(本院卷㈠第324頁),主張其已向丙○○表達擔心甲女的安全,所以甲女應該與其一同回家,而拒絕丙○○將甲女帶離夜店,並否認目睹丙○○將甲女帶離現場的過程。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表示:我一開始跟乙○○提到帶甲女回酒店,乙○○一開始說不行,我大概跟乙○○講了2、3次,後來乙○○表示:「喔」,有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㈠第270頁)。
⒑有關乙○○是否曾同意丙○○將甲女帶往酒店乙事,被告丙○○與證人乙○○各執一詞,是可以理解的。
因為乙○○對於甲女在前往夜店之前,即已備妥不慎酒醉的安全措施,即請託乙○○協助將甲女帶回乙○○住處借宿一節,不僅知情,且有允諾,甲女因而得以將自己的換洗衣物與其他行李,在前往夜店之前,即先行寄放在乙○○的住處,並將自己機車先行停妥在乙○○住處附近。
乙○○如果承認自己同意丙○○將酒醉的甲女帶往酒店,無異違背甲女的託付,等同於承認自己與被告甲○○、丙○○之間,就乘機性交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乙○○因此不得一再主張曾明確反對丙○○帶甲女前往酒店,並明白向丙○○表示甲女應該由自己帶回住處,而非酒店,否則其難以脫免遭檢察官追訴之命運。
而被告丙○○如果在乙○○明確反對其將酒醉甲女帶往酒店,卻仍不顧乙○○的反對,擅自將酒醉的甲女帶離夜店前往回酒店,將完全無法正當化或合理化其將酒醉的甲女帶往酒店的舉動,被告丙○○因此無法配合乙○○的說詞,主張其係在乙○○明確反對的情況下,仍堅持將酒醉的甲女帶往酒店。
由事件發展的脈絡以觀,若非丙○○將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甲女,撿屍前往酒店,甲○○將無法遂行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
而若非乙○○的同意或默示同意,丙○○無法將酒醉的甲女順利攜離夜店,且長時間將甲女滯留在酒店房間內。
換言之,丙○○將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甲女,撿屍前往酒店,以及乙○○同意並容許丙○○將甲女撿屍回酒店,都是甲○○遂行對甲女乘機性交不可或缺的行為分擔,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⒒從前述乙○○與甲女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對甲女表示:「你在夜店變成屍體」、「你睡在沙發上我也可以顧你」等語(111他7987卷第15頁、第25頁),顯示乙○○明知甲女在夜店已因酒醉而呈現如屍體的昏睡狀態。
以甲女已因昏睡而完全無法行動的狀態,丙○○要將昏睡狀態的甲女帶離夜店,不得不以將甲女揹在背上方式,走出夜店並搭乘計程車。
因甲女當時已處於昏睡的狀態,丙○○揹著甲女行走的速度,不可能太快,且一個男性在夜店揹著酒醉的女性行走離開,難逃夜店眾人目光,當然也難逃乙○○的目光。
丙○○如果事先並未確認乙○○容許其將酒醉的甲女帶離夜店,難保乙○○不會發現丙○○擅自揹著甲女離開的詭異舉動,而在現場大呼小叫質問丙○○,甚至引發在旁觀看民眾報警的風險,因此丙○○縱再大膽,也不可能未徵得乙○○的同意,就擅自將甲女揹離現場,此從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被帶走時,妳人在哪?)答:我在現場,後改稱我當時在廁所,回來時發現告訴人不見」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7頁),曾一度坦承目睹丙○○將甲女揹離現場,即可知丙○○若未徵得乙○○同意,實無法確保同樣在夜店的乙○○,在其緩慢揹負甲女離開的過程,不會被乙○○發現或看見,進而引發更大的風波,甚至引來警察,而使自己陷於難以自清的窘境。
縱認乙○○於偵查中更改證詞表示因當時其在廁所,返回夜店時發現甲女不見,係屬實情,則參照乙○○一再證稱:我反對丙○○將甲女帶離夜店,因為我知道甲女的東西在我家,我會擔心她的安全,所以我跟丙○○說,應該由我帶甲女回家,比較安全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7頁、第140頁、本院卷㈠第324頁),以及乙○○曾向甲女表示:「••人性本善不適用在酒後的男人身上•••絕對不會讓自己喝到沒意識•••妳在夜店變成屍體,如果不是他們,路人也會想撿」等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他7987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本院卷
㈠第65頁),以及乙○○與丙○○商討本案案情時,對丙○○表示:「你帶一個無意識女子回飯店,沒怎樣嗎」、「通常路邊看到酒醉,會叫警察」、「警察會送到派出所」等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44934卷第152頁),顯示乙○○對於甲女因酒醉而陷入昏睡狀態,存有遭男性乘機施以性侵害之極大風險,甲女一旦脫離其視線與掌握,因甲女已無法自保,而難保不遭男性的性侵害,且人性本善不適用於酒後的男性,一般男性若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不會無端將酒醉的女性帶往自己住宿的酒店房間等事項,顯然有所認識。
倘若丙○○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將酒醉的甲女帶離夜店,經其從廁所返回現場發現,其既然知悉甲女落入丙○○手中,即難保甲女的性自主安全,其不僅應急於尋回甲女,並理應氣急敗壞追究丙○○何以膽敢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甲女帶離現場,豈可能於111年8月4日凌晨3時31分,經由手機通訊軟體撥電話聯繫丙○○,獲悉丙○○將甲女帶回酒店乙事後(111偵44934卷第147頁、本院卷㈠第325頁),即放任不管,而無其他作為之理!若非乙○○與甲○○、丙○○間,就酒醉而陷入昏睡狀態的甲女,任由被告2人撿屍回飯店施以性侵害,具有犯意聯絡,其明知甲女酒醉前的意願,係借住乙○○的住處,而非任由其他男性帶往酒店,則其獲悉甲女遭丙○○帶往被告2人住宿的酒店,而認識甲女單獨一人且處於無意識的狀況,遭身為男性的被告2人撿屍回酒店,甲女的性自主安全岌岌可危,其當時既然得以與被告2人聯繫、通話,盡可要求被告2人歸還甲女,甚至於被告2人拒絕時,逕自報警處理,而可輕易拯救甲女遠離性侵害風險而不為,若非乙○○與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豈有放任自己友人即甲女於不顧之理。
故乙○○明知遭被告2人帶往酒店,非屬甲女的意願,且以當時甲女處於意識不清的昏睡狀態,根本毫無能力保護自己,卻任由甲女留在被告2人的房間,而毫無作為,乙○○應構成乘機性交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⒓乙○○於111年8月4日獲悉甲女在被告2人的房間後,雖然曾要求甲○○拍照供其觀看,而甲○○也拍了一張甲女熟睡的照片給乙○○,已如前述,並有乙○○與甲○○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1頁、111偵44934卷【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
因為單純一張照片,並無法改變甲女處於意識不清,而無從保護自己的事實狀態,也無法保證甲○○拍完照片後,會如何對待甲女,倘若如乙○○前揭所稱,其反對丙○○將酒醉的甲女帶離夜店,是擔心甲女的安危,那麼單純一張照片,理應也無法改變這樣的擔心,其理應要求甲○○將甲女送回其住處,而非僅要求甲○○拍照供其觀看。
尤其,從甲○○拍攝的照片,可以明顯觀察到甲女仍處於昏睡而無力自保的狀態,此為乙○○自承在卷,乙○○看到該張照片,理應更無法放心單獨讓昏睡中的甲女與甲○○共處一室才對,又怎麼可能於甲○○拍完照並傳送給乙○○看後,直接交待甲○○有關甲女沒有手機、明天早上8時30分許要叫甲女起床,因為甲女明天仍要上班等情(本院卷㈠第71頁、111偵44934卷【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
從乙○○直接與甲○○討論甲女明日起床時間,顯示乙○○當時是故意讓甲女繼續留宿在甲○○的房間,方便甲○○對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甲女為性侵害。
否則乙○○豈有不關心甲女的酒醉情狀有無好轉,甲女是否有意願留在酒店,酒店有無多餘的房間或床位供甲女留宿,以及甲女寄放在其住處的換洗衣物與行李等要如何處理,而是直接與甲○○約定叫醒甲女起床時間之理!乙○○明知甲女已事先預備倘若不慎酒醉,將留宿乙○○的住處,且任由酒醉而昏睡的甲女,留在被告2人住宿的飯店,將使已意識不清的甲女面對來自被告甲○○或丙○○的性侵害時,毫無抵抗的能力,乙○○卻先是放任丙○○將酒醉的甲女揹離夜店,並任由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甲女繼續留在甲○○的房間內,雖無證據顯示乙○○明知被告2人將甲女撿屍到酒店的目的,是要對甲女施以猥褻或性交,但其顯能預見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甲女可能遭被告2人或其中1人為乘機性交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而以不作為之方式,與被告2人共犯乘機性交之犯行,自堪認定。
⒔乙○○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丙○○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清,表示其確未曾同意讓丙○○帶甲女回飯店(111偵44934卷第149頁、第157頁)。
然依乙○○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顯示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3時31分與丙○○通話過程,就已知悉甲女經丙○○帶到酒店,並且安置在甲○○的房間(111偵44934卷第147頁、本院卷㈠第325頁),而同日凌晨3時55至4時6分許,乙○○與甲○○聯繫過程中,並未質疑何以甲女在甲○○的房間,僅要求甲○○拍照傳輸予其,顯然乙○○自始即知悉丙○○將酒醉的甲女揹離夜店後,是將甲女安置在甲○○的房間。
乙○○於同日晚間23時42分,透過通訊軟體向丙○○質問:「你昨晚為什麼要帶Sherry【指甲女】走,又把她丟在別人房間??」等語(111偵44934卷第149頁),佯裝其對甲女最後係留宿在甲○○房間乙事,感到意外,足認乙○○係案發後,為撇清自己的責任,始刻意以通訊軟體對丙○○提出質問,以供日後作為自己對甲女會遭被告2人乘機性交乙事,並不知之證據,故其在質問為何甲女會在甲○○房間後,再表示:「你帶他走也沒告知我一聲」等語(111偵44934卷第149頁),其目的無非係為圖取得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使用,以脫免自身刑責,丙○○應係體會乙○○的用意,在於案發後蒐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未加以反駁,此由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審判長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乙○○表示:「你帶他走也沒告知我一聲),詢問乙○○為何以未曾同意丙○○帶甲女離開夜店乙事,對丙○○提出質疑時,證稱:「要問乙○○」、「因為我就沒有想要跟她聊天的意思」、「就我來說當下就是乙○○叫我照顧她,我也跟乙○○說了會帶甲女回飯店,我怎麼會知道乙○○又來問我這個」等語(本院卷㈠第288頁),凸顯丙○○並非認同乙○○在通訊軟體上的言論,只是基於某種原因,而刻意不與乙○○爭辯此一問題,從而,尚不得執該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為乙○○有利之認定。
⒕再觀諸該通訊軟體之後續對話紀錄,尤其自111年8月10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實際上就是乙○○與丙○○商議如何勾串證詞的對話內容,乙○○先是對丙○○向警方坦承是將甲女用揹的方式帶回酒店乙事,感到憂心(可以證明甲女當時是無意識的狀態),並提醒丙○○一般人不會帶一個無意識的女子到酒店(111偵44934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乙○○進而表達其需與甲○○的律師商討彼此的說法,而表示:「我覺得需要跟你哥的律師討論」、「避免說詞不一」(111偵44934卷第156頁),接著乙○○問丙○○:「你當時筆錄也有說,我叫你帶他回飯店嗎」,丙○○回以:「說真的,我忘記了」、「太久了」、「律師那邊不知道有沒有筆錄」,乙○○因擔心丙○○的供詞波及自己,因而表示:「事實是,我沒同意吧」、「你怎麼說,你突然帶他回飯店這件事」,丙○○回以:「看她喝醉了,我想說帶她回去休息啊」,乙○○則表示:「你要說,僅出自於照顧朋友之意,當時人多吵雜」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7頁),由乙○○與丙○○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乙○○已預見自己無法輕易擺脫共犯之嫌,而急於謀劃與被告2人進行勾串,以使自己得以脫免相關刑責,其因而一再向丙○○強調自己並未同意丙○○於案發當日將甲女帶離夜店,目的並非在於向丙○○追究責任,而是希望丙○○能配合其說詞,以免自己無法擺脫犯罪嫌疑,從而,乙○○所提有關其與丙○○間的對話紀錄,雖其曾數次提起自己並未同意丙○○將甲女攜離夜店,應係在其與丙○○勾串所為的主張,用意在於蒐集自己有利之證據,甚為明顯,乃事後掩飾之詞,而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
⒖綜上所述,若非丙○○將酒醉的甲女,撿屍回酒店,被告甲○○難以對甲女遂行乘機性交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2人就本案之乘機性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屬無疑。
然丙○○若非經乙○○同意或默示同意丙○○將酒醉的甲女攜離夜店,丙○○並無法在乙○○完全不知情下,將甲女帶回酒店;
縱使乙○○因一時疏於看顧甲女,而未立即發現甲女已離開夜店,但若非乙○○容許酒醉而昏睡的甲女,繼續滯留在甲○○的房間,供甲○○逞其獸慾,甲○○根本也不可能遂行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而丙○○耗費相當的體力及精神,將甲女扛回飯店,將徒勞無功。
故本案乘機性交之所以能順利得逞,乙○○實處於絕對關鍵地位,蓋乙○○不僅可以要求被告2人將甲女送回其住處,其也可親往酒店帶回甲女,甚至可以報警協助救出甲女,換言之,只要乙○○不容許,被告2人並無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之可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
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
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將因酒醉而陷入昏睡狀態的甲女,撿屍回酒店後,置放在被告甲○○的房間內,讓甲○○得以利用甲女因酒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能力情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甲○○對甲女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甲女的嘴巴與胸部、伸手撫摸甲女的胸部與下體,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褻行為,惟此均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甲○○、丙○○,就上開乘機性交之犯行,與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乘甲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接續2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係基於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接近的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112年10月3日補充理由說明在卷,並檢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9頁),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復不爭執公訴人主張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本院卷
㈡第121頁),且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甲○○本案犯行為侵害甲女的性自主決定自由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犯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性質、法律規範目的,均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甲○○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甲女僅為認識約一週之友人,彼此關係尚屬生疏,被告2人為滿足被告甲○○個人的獸慾,漠視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女參與夜店聚會,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清的昏睡狀態,由乙○○容許丙○○從夜店將酒醉的甲女,以揹在背上的方式,搭乘UBER離開並前往酒店,抵達酒店後,被告丙○○再揹著甲女搭乘電梯上樓,並將甲女獨自一人置於被告甲○○的房間,乙○○聯繫丙○○確認甲女已在甲○○的房間後,甲○○即從夜店前往酒店,利用甲女酒醉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狀態,接續對甲女乘機性交2次得逞,嚴重侵害甲女的性自主意願,造成甲女身心莫大的傷害,被告2人主觀惡性非輕、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並造成甲女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被告2人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被告甲○○辯稱本案是因甲女主動對其擁抱,始進一步發生性交的親密行為云云,但以甲女當時處於昏睡狀態,不可能主動投懷送抱,被告甲○○的辯解,不過在於污衊甲女,使其遭受犯罪侵害之後,仍要蒙受來自被告甲○○的羞辱,被告甲○○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再斟酌本案發生後,甲女因會感到難過、憂鬱,然後作惡夢而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陸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除經甲女證述在卷外(本院卷㈠第34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函檢附甲女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59頁),堪認甲女身心受創嚴重,被告甲○○、丙○○就本件乘機性交犯行之參與、支配程度上的差異,兼衡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丙○○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以及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在親戚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27,000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人犯後未曾與甲女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的賠償舉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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