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2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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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丞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2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B000-A112133號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兩人即相約於翌日見面,丁○○遂於同月28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后里火車站附近搭載丙○後,於同日9時43分許,將丙○載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雅曼妮汽車商務旅館103號房。

丁○○至遲於前開旅館房間內見到褪去衣物、口罩之丙○身材瘦小、外表稚嫩,已知丙○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詎其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丙○之意願,將其陰莖放入丙○之陰道內抽動,對丙○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丙○、丙○之母即代號:AB000-A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即丙○於被告丁○○行為時為兒童,且為本案之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丙○及其母即甲○之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119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丙○老師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23至30、35至36頁、他卷第89至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手繪現場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租用人身份證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入住資料登記卡、汽車旅館現場蒐證照片、車行軌跡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丙○案發當日外觀衣著照片、丙○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1至34、37至79頁、偵不公開卷第11至23、29至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丙○為000年0月間生,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中設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之加重條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別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均相同,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與丙○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丙○之意願,亦未造成丙○受有身體傷勢,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丙○、甲○達成調解,且已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丙○、甲○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95頁),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丙○係未滿14歲之女子,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仍對思慮未臻成熟之丙○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丙○之意願,然仍足以對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丙○、甲○達成調解,且已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從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41,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丙○、甲○達成調解,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命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㈤末按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①被告與丙○之關係僅為網友,足見被告對丙○所為單次性交行為應屬一時性犯罪,再犯可能性較低;

②被告對丙○為前開性交行為,未違反丙○之意願,或對丙○施以暴力,可見被告對丙○之侵害程度非屬嚴重;

③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丙○、甲○達成調解,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使被告習取教訓,避免再犯等因素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之丙○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部深部棉棒、陰道抹片、脖子棉棒、左、右手指甲、唾液,為警方用以採證、調查犯罪事實之物,屬本案之證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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