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41,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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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某婦產科(診所名稱、地址均詳
  2. (一)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藉與甲女二人單獨外出至
  3. (二)於111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藉與甲女二人單獨外出至受診
  4.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5. 壹、證據能力部分:
  6.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
  7.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甲女於警詢時、證人丁○○、戊○
  8.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9日上午、3月10日上午與甲
  12.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3月9日上午、3月10日上午,與甲女
  13. (三)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業經甲女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14.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常情,在被告專心開車的情況
  15. (五)綜上,被告本案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18.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
  19. (三)被告前開2次性騷擾犯行,犯罪日期不同,其犯意各別,行
  20.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
  21.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診所之負責人及醫師,甲女為本
  22.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24. 肆、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執
  25.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
  26. 陸、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
  27. 柒、經查:
  28. 一、被告有分別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2月28日16時許、3
  29.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甲女固始終指述
  30.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111年1月7日部分:
  31.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111年2月28日部分:
  32.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111年3月8日部分:
  33. 三、證人甲○○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甲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
  34. (一)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略以:甲女曾
  35. 四、而甲女在本案案發後,雖有於111年3月19日因服用大量安
  36. 五、至被告就本案為甲女3次診療過程中關於細節等之答辯,雖
  37. 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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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 訴人  AB000-A111153(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1年1月7日、2月28日、3月8日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某婦產科(診所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診所)之醫師,甲女(代號AB000-A111153,姓名年籍詳卷)則為本案診所之護理師。

詎乙○○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一)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藉與甲女二人單獨外出至受診療者處居家醫療,由其駕車搭載甲女之機會,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在車上以右手隔著衣服搓揉甲女胸部及大腿內側,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

(二)於111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藉與甲女二人單獨外出至受診療者處居家醫療,由其駕車搭載甲女之機會,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在車上以右手隔著衣服搓揉甲女胸部及大腿內側,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甲女於偵訊時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甲女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是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甲女於警詢時、證人丁○○、戊○○、甲○○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9日上午、3月10日上午與甲女一同外出進行居家醫療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略以:我在開車要怎麼摸甲女的胸部及大腿,我沒有對甲女性騷擾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甲女指述2次遭被告性騷擾,除甲女陳述外,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且依常情,在被告專心開車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觸摸甲女胸部及大腿內側,甲女所述明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3月9日上午、3月10日上午,與甲女二人單獨外出居家醫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92頁),復經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並有本案診所111年3月9日、10日班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業經甲女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甲女與己○○、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足資補強: 1、甲女於111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略以:111年3月9日上午,我與被告外出訪視居家醫療,當天我坐副駕駛座,在車上被告用他的右手隔著衣服搓揉我的胸部,就算我用病歷擋,他還是會用各種角度觸摸我的身體,並且摸我大腿内側。

被告說我的胸部也太小了,要我去找他的朋友隆乳,他要幫我出錢;

111年3月10日上午,我與被告外出,當天被告也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和大腿内側,只是沒有特別講什麼話。

111年3月17日我有跟己○○說,在居家醫療時我在車上被猥褻的事,中午12點46分被告就傳LINE跟我道歉,下午2點18分他太太辛○○傳LINE約我到星巴克談猥褻的事,她希望我不要走法律途徑,不然被告就完蛋了等語(見偵卷第117頁)。

 2、甲女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111年3月9日早上,只有我跟被告外出去居家醫療,被告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被告開車載我去居家醫療的途中,他開車的時候他可以用他的右手就是一直搓,他會用右手隔著衣服搓抓我的胸部還有大腿內側,我手上拿很多病歷,不管用病歷怎麼擋,他都可以摸啊、抓啊、搓啊。

被告摸我胸部的時候,還說「妳胸部怎麼那麼小,妳可以去找我朋友開刀,妳可以去找我朋友隆乳,我可以幫妳出2萬」、「使用者付費」之類的。

除了下車到個案家之外,所有在車上時間被告只要一有空,他心情一來,只要他想要,他隨時就摸,我沒有辦法具體給一個時間。

可能摸個1分鐘,他不會持續一直摸,他會分散時間,但是會讓我很不舒服。

我當時不敢反抗是怕會影響到我的工作。

111年3月10日我有再跟被告去居家醫療,一樣只有我跟被告,一樣是被告開車,情形跟3月9日差不多。

被告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還有大腿內側,摸很多次,但是時間都沒有很久。

摸一下就停,就會再摸。

我會閃會躲,但是我不敢明確的拒絕。

3月10日回到家之後,我整個人大崩潰,不知道洗了幾次澡,我覺得我自己太髒了,回想我到底是來當護士還是來當妓女還是慰安婦之類的,隔幾天後我跟秘書說我要離職,我記得他們好像就拖著,後來我看到班表的時候發現明明我說要離職,還繼續排我的班表,我還得繼續跟被告去居家醫療,所以3月17日我就跟秘書說我真的要離職,然後我跟她說我被猥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7頁)。

 3、綜觀甲女歷次證述之內容,其就在111年3月9日、10日上午,與被告外出居家醫療時,在車上均遭被告搓揉胸部及大腿內側,且被告於3月9日該次還開口說要出錢讓甲女去隆乳等遭性騷擾犯行之始末情節,以及在111年3月9日案發過程中被告所陳述之輕浮言語等案發情節主要核心事實,始終證述如一,前後所述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衡情若非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理應無法憑空編撰上情。

顯見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遭被告2次性騷擾過程,應屬實情。

再者,依甲女上開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其於111年3月9日、10日遭被告搓揉胸部及大腿內側後,即有跟秘書表示要離職,後來發現竟然還有被排班要跟被告去居家醫療,其於3月17日就跟秘書說真的要離職乙節,對照本案診所113年3月7日至3月19日之排班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1頁),甲女於111年3月9日、10日、11日在班表上顯示「居家」後,一直到3月18日始有「居家」,而甲女確實在3月17日12時6分許,即以LINE向秘書己○○反應稱「我現在拒絕任何○○居家,當初他們強迫我去○○traning ,開始跑○○居家,在車上被東摸西摸我也都沒講都忍」(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3頁),核與甲女上開證稱其因本案案發後發現有被排班要跟被告去居家醫療,但其不能忍受再次跟被告去居家醫療,故跟秘書說真的要離職、有遭被告猥褻等情相符,足見甲女前開指述之內容,並非虛妄。

而被告更在甲女對己○○為上開LINE對話提及遭被告東摸西摸乙事後,旋於同日12時46分許至14時47分許以LINE對甲女稱:「抱歉、有事直接跟我說、深感抱歉!」「對我不滿,直接告訴我,我深感抱歉!」「抱歉!我以為我們是最好的朋友,沒想到讓妳很不高興,我誤會了。

希望能得到妳的釋懷,在我心裡妳仍然是個最活潑最高智商的人,這次算我欠你了,有需要我幫忙可以找我。

我們之間談了那麼多內心話,我沒有意思侵犯妳,希望妳能接受,抱歉!」「失去我直覺中,妳是我心中最好的知己,是我人生最大的損失,真的抱歉到極點。」

「也祝你一路順利,需要我,可以找我幫忙,希望我不是妳認為那個最噁心的人,我的內心話是沒有保留的一一告訴妳,妳是這世界:我唯一這樣頃心相談的人,自己把它搞成這樣子,自己也無法自容,抱歉了!」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7至131頁)。

而依被告上開傳予甲女之訊息內容,足見甲女與被告間除為醫師、護理師之關係,渠等間應有一定情誼,堪認彼此間應屬交情匪淺,除難認甲女有何羅織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於被告上開對話訊息中,更可明確看到被告有多次向甲女道歉,並明白提及「我沒有意思侵犯妳」、「希望我不是妳認為那個最噁心的人」,顯然係在回應甲女對秘書己○○提及遭被告「摸來摸去」乙事,並對甲女多次表示歉意甚明。

衡情,倘依被告所辯,其並未在車上搓揉甲女胸部或大腿內側而不當觸碰甲女,而認為甲女所指述對其「摸來摸去」之性騷擾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應對甲女予以嚴正駁斥,何須於對話過程中不斷向甲女表示其認為彼此是最好的朋友、並反覆致歉?適可印證甲女前開所述本案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並非憑空捏造,核屬信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就前開對話內容向甲女道歉,是因為聽己○○說甲女想要離職,當時人手不足,希望甲女再考慮一下、暫時不要離職,第一時間想到的是不是發的獎勵金甲女不滿意,才跟她道歉。

另內容提及「我沒有意思侵犯妳」,是因為因為甲女2次○○都是被告診斷出來的,被告也認識甲女配偶,怕他們的性生活或其他問題是不是因為被告的診斷讓甲女覺得有被侵犯的感覺,而非是因為有對甲女性騷擾才對甲女道歉云云。

實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根本與簡訊內容之文意相去甚遠,其猶飾詞強辯,根本無足採之,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常情,在被告專心開車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觸摸甲女胸部及大腿內側等語,惟查,被告開車搭載甲女前往受診療者處居家醫療,而甲女坐在副駕駛座,依兩人之相對位置,被告並非不可能於車輛於靜止狀態例如停等紅燈時,對甲女上下其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本案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本案行為後,雖增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並無關於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罪。

(三)被告前開2次性騷擾犯行,犯罪日期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性騷擾犯行,而其為婦產科醫師,竟如此不尊重他人身體隱私,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性別平等觀念,實值非難,迄未能與甲女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婦產科、居家醫療醫師,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所犯之數罪,為犯罪情節雷同,且被害人相同,而為同質性之性騷擾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診所之負責人及醫師,甲女為本案診所之護理師及被告之病患(任職期間為110年0月00日至111年0月00日)。

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幫甲女看診之際,基於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1月7日11時許,在本案診所,主動請甲女進去內診,要求甲女以伏臥式將臀部抬起來,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並以其下體撞擊甲女臀部並發出喘息聲說舒服嗎,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

(二)111年2月28日16時許,甲女因不明原因陰道出血,即找被告看診,被告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後,即說要尋找甲女的G點,並且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搓揉甲女胸部乳頭,經甲女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即拍打甲女的屁股,並以戲謔的口氣說該減肥了等語,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

(三)111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在前開診所,被告要求甲女看前一天電燒的傷口,即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過程中並問甲女舒服嗎?甲女則回以感覺很痛,被告即停下手指動作並替甲女上藥,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3次)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執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

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

而被告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採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甲○○、丁○○、戊○○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診所1月7日、2月28、3月8日值班表、甲女之○○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112年度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12年5月25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間,在本案診所為甲女看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單純幫甲女看診,我沒有做甲女指述的那些事情,也沒有對甲女說「舒服嗎」或是說要找甲女的G點這種話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7日、2月28日或3月8日對甲女所做的「內診」都完全符合醫療常規,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利用機會性交部分,其證詞明顯不實且有瑕疵;

且甲女稱2月28日、3月8日有大叫「好痛」,但從相關現場圖,藥師距離內診間不過120公分,僅有布幔隔開,不可能沒有聽到甲女大叫,可見甲女陳述不實。

證人丁○○、甲○○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述等語。

柒、經查:

一、被告有分別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2月28日16時許、3月8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診所,對甲女進行診療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92頁),並有甲女於本案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偵續卷不公開卷第57至6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甲女固始終指述其有遭被告利用診療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惟其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且本案被告為甲女看診而有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為事實,然就被告於「內診」過程是否有甲女所稱「以手指抽插」之行為,而為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侵入性交行為,除甲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分述如下: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111年1月7日部分:甲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指述略以:於111年1月7日上午,被告主動透過其他護士即丁○○叫我做子宮抹片檢查,我就進去做内診,當時丁○○有跟診,做完子宮抹片檢查後,被告就用陰道超音波再照一下裏面狀況,我不知道丁○○是何時被被告示意離開,印象中是在我做陰道超音波的時候離開。

做完陰道超音波,被告說我有子宮後傾的情形,就叫我趴著,要壓我子宮,被告就突然對我做内診,就是用2根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用手指抽插陰道,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我的臀部,還問我舒服嗎、舒不舒服。

當時我是趴著的有點反抗,後來内診就結束,過程沒有很久,不會超過1分鐘。

1月7日内診結束後,被告還跟我說當初(110年)12月3日他幫我做子宮刮除術過程中,他跟丁○○說,我的會陰部長得很漂亮;

被告還說,我以後跟我老公做愛時,都要用這個姿勢,因為這樣我的陰道很緊,還要我不要跟我老公說。

後來我有出去跟丁○○說「院長幫我喬子宮」,丁○○聽完之後,沒有特別回應我這個問題。

但我們有討論到說為什麼院長內診的時候都不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一第260至270頁)。

是依甲女前開指述,被告以「喬子宮」為由而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之過程,丁○○並不在場,而係其後來出診間後有特別跟丁○○提及被告幫其喬子宮;

然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均證稱,其不記得日期,但其有看過被告以甲女的子宮後傾還是前傾為由,沒有戴手套將手伸進去甲女子宮內等語(見偵續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是就被告以「喬子宮」為由將手指伸入甲女陰道內時,丁○○是否在場,甲女與丁○○之證述,有明顯歧異,且丁○○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將手伸進去甲女陰道內,而未曾提及有見到被告以手指「抽插」之情,已與甲女前開指稱遭被告以手指抽插而認遭性侵害之主要情節不合。

亦即,就甲女指述被告未戴手套用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並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其臀部,還問「舒服嗎、舒不舒服」等情節,卷內僅有甲女單一指述;

且觀之被告提出本案診所內診台之擺設,殊難想像被告在為甲女內診甚或是「喬子宮」時,其下體之位置如何能碰撞甲女臀部,是甲女此部分之指述,尚難憑採。

再者,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場的就是甲女說的子宮刮除手術是我跟診的(日期我不清楚),因為這次手術是我做準備的,但我並沒有印象有甲女所述被告說她會陰部很漂亮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是就甲女稱被告於本次案發當時有轉述被告自己之前對證人丁○○稱讚甲女會陰部乙事,與證人丁○○前開證述,亦有歧異,是甲女就此部分指述之內容,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111年2月28日部分: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指稱略以:111年2月28日那天我又不明原因出血,而且量很多,當時是下午診,只有被告一個醫生在,我就找他看診,被告一樣要内診。

我已經出血,他用二根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插,之後他說,你知道女生的G點在哪裡?他一隻手突然伸進我的衣服内抓我的奶頭很大力,我就大叫很痛,他就放開,我忘記之後他不知說了什麽話,之後就結束,我就跑走,印象中他有開止血的藥給我。

被告這次也沒有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77頁)。

惟就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並有問甲女說知不知道女生的G點在哪裡等情節,卷內僅有甲女單一指述;

且就此次案發時是否有其他護理師在場,甲女於偵訊時係稱:不確定當時有無護士跟診,診所一般病人看診是有護理人員在場,但如果是員工看診,可能就會示意離開(見偵卷第116頁);

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我記得那個時候現場旁邊有其他護理師,但是我不記得是誰;

復又稱如果是護理人員自己在看診,旁邊就不會有跟診的護理師(見本院卷一第272、275頁),則就該時是否有其他護理師跟診,甲女前後所陳,亦有歧異。

再者,甲女指述其此次係因大出血而求助被告看診,殊難想像被告身為一婦科醫師,會在診治陰道出血病患時,徒手未戴手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為,是甲女此部分指述之情節,與常情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111年3月8日部分: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指稱略以:111年3月8日早上,被告說要看前一天因為「○○○○」即○○電燒的傷口,我記得那時候丁○○也在診間,看一下應該不會怎麼樣,但是後來我看診的時候丁○○就不在了。

結果被告用他的手指抽插我的陰道,傷口還沒有好,我感覺很痛,過程中他有問我舒服嗎,我就說很痛,他就沒有再插了,之後幫我上藥。

當天被告幫我看診的時候沒有戴手套等語(見27365號偵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

惟就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並有問甲女說舒服嗎等情節,卷內僅有甲女單一指述;

且甲女指述其此次係因被告主動說要看前一天因為「○○○○」即○○電燒的傷口,亦難想像被告身為一婦科醫師,會在觀看有傳染性之○○電燒傷口時,徒手未戴手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為,是甲女此部分指述,與常情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甲○○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甲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

(一)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略以:甲女曾經跟我講說她決定從本案診所離職,是因為她在診所看診過程中,被看診的醫生用手指插入陰道、摸她的胸部,她說要檢查身體插入陰道,有不正常的動作,讓她覺得不舒服、被侵害,沒有特別講細節。

我覺得甲女陳述時情緒蠻不穩定的,神情比較慌張,一直搓手,也有哭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8頁、本院卷二第9至71頁)。

惟就證人甲○○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在本案診所看診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摸胸部等節,乃聽聞甲女之轉述,為累積證據,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另就其證述甲女在陳述過程中,情緒不穩定、神情慌張、一直搓手,雖係親自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然因被告確曾對甲女為上開本院認定之性騷擾行為,實無法排除甲女在向甲○○陳述遭被告不當對待時,係因遭被告對其性騷擾而導致有前開負面情緒反應之故;

實則,甲女指證被告有被訴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因甲女之指訴已有前揭瑕疵而難以憑信,是尚難以證人甲○○此部分指述,作為甲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而甲女在本案案發後,雖有於111年3 月19日因服用大量安眠藥至○○醫院急診,另有於○○診所就診,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其「敘述自從111 年1 月到3 月的侵害事件過後,近幾個月情緒低落、焦慮度上升、負面意念強烈伴有自傷、頻繁惡夢、過度警覺及驚嚇等症狀」,另經同院心理衡鑑報告指出甲女「自陳開始陸續遭受到診所某同仁多次的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因而約莫在2-3 月份開始,情緒變得易怒、睡眠變差、食慾變差、時常做惡夢(自陳惡夢內容會與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事件相關),時常感受到易受驚嚇,後來在0 月00日正式離職,情緒依然低落,不斷責備自己」,可見甲女似患有創傷症候群。

然甲女可能因其遭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所致,亦可能係因甲女個人生活、健康狀況所致,然尚無從遽以認定甲女在本案案發後其有輕生之舉、身心出問題確係因其所指述本案遭被告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所致;

且因本案甲女之指訴已有前揭瑕疵而難以憑信,是此部分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等,亦均無從作為甲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就本案為甲女3次診療過程中關於細節等之答辯,雖有部分陳述不一致,而有可疑之處,然於甲女指述被告本案利用機會性交犯行並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可信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無法逕以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內容前後有所歧異,即直接推論被告有甲女所指利用機會性交犯行。

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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