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15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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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中醫診所擔任院長兼中醫師。

緣代號AB000-A1121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車禍傷勢而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51分許,至上址接受治療,於同時57分許時,乙○○以需對A女就其腰椎以下至臀部等部位進行針灸治療,要求A女在其診間之病床躺下並脫下其外褲,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3時0分至6分許,趁該診間護理人員劉旻璇因有要事,離開診間而無人在場之際,將病床簾拉上,以藉口欲對A女施以中醫之內觀法治療及針灸,要求A女閉眼及將腿部抬高,並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當時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之意願,乙○○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事後A女因此事身心受創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利用於前開時、地,要求A女閉眼及將腿部抬高,並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性交得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但是A女並沒有反抗或是爭執,我也沒有施以強制力違反A女意願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為多年來沒有醫治好A女,心理產生責任感,並因自己母親離世,而產生移情作用,因而犯下本案,深有悔意,然被告係計畫性治療,而非計畫性性侵,錯就錯在最後一個步驟是刑法上之性交。

而被告所為並非符合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係符合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為性交罪,A女主觀上對被告怎會採取此種治療方式感到疑惑,因而未出聲制止,無非礙於醫療關係之照護具有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受到一定程度之壓抑,本案應僅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為性交罪,對該罪部分,被告為認罪之意思,雖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請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鈞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中醫診所擔任院長兼中醫師,A女因車禍傷勢而於112年2月28日12時51分許,至上址接受治療,被告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要求A女在其診間之病床躺下並脫下其外褲,以對其施以中醫之內觀法治療及針灸為由,要求A女閉眼及將腿部抬高,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並在A女未同意之情況下,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1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3至34、61至63、77至78頁)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5至41頁)、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2年5月18、23日勘驗筆錄【勘驗檔案:「頻道1_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63、7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不公開資料卷第9至1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資料卷第13至1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資料卷第26至34頁)、告訴人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不公開資料卷第35至37頁)、費用明細收據(見偵不公開資料卷第39頁)附卷可稽。

又A女於案發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警員將所採集相關證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 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X10-19。

被害人陰道分泌物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 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X10-19 ;

另該精液斑之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18x10-17。

内褲褲底内層班跡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x10-19;

另該精液斑之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乙○○與被害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乙○○本身DN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66x 1014倍。

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668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主要爭點則為,被告在前揭時、地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法律評價上究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或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為性交罪。

經查: 1.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隱忍,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

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或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

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

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

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

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

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 、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

此與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對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 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在案發時雖未對A女施加物理上之強制手段,查A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8日13時左右,被告要我將内褲拉下一半(未全脫),躺在診療床上腳抬高,這個動作使我的陰部整個露出,也要我把眼睛閉起,要我確認現在看到什麼顏色,或是夢到什麼,被告要幫我針灸,又幫我翻正躺,然後拉我的腳撞進被告的身體,我當下疑惑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動作,被告在對我觸碰陰道或放入陰道的動作時,根本沒有事前詢問我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可見A女案發前完全不知將遭被告侵犯隱私部位,遑論是否同意或同意意思有瑕疵,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為什麼會有跟診小姐?)因為怕有糾紛,我會碰到比較私密的地方」(見偵卷第103頁),可知被告身為中醫師多年,對於不得任意按壓女性私密部位,若須從事碰觸病患隱私部位,亦宜有其他不同性別之醫事人員在場隨伴之情,自是知悉甚明,猶基於證人A女對其身為中醫師醫療專業之信任、尊重,及利用當時護理人員劉旻璇碰巧離開,被告因而與A女男女共處一室之機會,因A女不明白其治療手法之內容,依當時情狀A女於病床上正躺,且遭被告針灸腿部等部位,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被告即假借內觀法等醫療名義,要求A女閉眼,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A女之「有效同意」,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施以物理上之強暴、脅迫方法,然被告之手段自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該行為屬強制性交無疑。

被告當時並非利用A女因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使A女迫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而不得不隱忍曲從其為性交行為,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與利用醫療之不平等關係,對被害人造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之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相同。

3.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有關內觀法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穴位位置示意圖及說明(見偵不公開資料卷第41至66頁)、約翰‧克羅斯「條條經絡通脈輪」著作節錄本(見偵卷第111至133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內觀法,這是經絡跟脈輪(身體神經叢的集合點),在針灸時可以激發脈輪產生顏色,要在閉眼時候,才看的到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則該等書籍或資料,僅係神經叢之位置、能量出入、及針灸、按壓手法等治療方法之說明,自難僅憑該等書籍,即合理化被告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併予說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適用該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

查被告為正常智識成年人,且身為診所之中醫師,自應知道醫師應守之分際,竟利用A女對於被告身為醫師之信任,罔顧A女意願而為本件犯行,對A女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中醫診所醫師,A女則為至該診所長期就醫之病患,被告竟逾越醫病關係,破壞A女對被告之信賴,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使A女心理留下陰影,行為惡害非輕。

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均否認犯罪,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A女傷痛之犯後態度。

及衡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辯護人所提之量刑之資料(見偵卷第189至190、193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告訴人A女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陰道分泌物衛生紙、內褲、唾液等物,均係本案鑑定所需而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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